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1602民初2435号

孙海洋与石竞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1-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海洋;石竞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602民初2435号

原告:孙海洋,男,汉族,1991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国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竞赛,男,汉族,1994年4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孙海洋诉被告石竞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中、被告石竞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海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报30日,被告石竞赛以经营周转用钱为由,向原告孙海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不予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石竞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本息合计56000元(以后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本金额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孙海洋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孙海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被告石竞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3、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石竞赛从原告孙海洋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被告找原告借钱在街上的桥南头,我们在一个照相馆里写了一个借钱的手续。

被告石竞赛辩称,我有异议,1.实际到账金额是47000元;2.我分多笔偿还12000元左右。被告石竞赛针对其答辩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微信转账1000元,证明还了1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是的,分两次还了1000元,这是还的利息。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报30日,被告石竞赛以经营周转用钱为由,向原告孙海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孙海洋现金伍万元整,50000,以本人名下一辆大众汽车车号皖S×××**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能还清,车辆将归孙海洋所有,使用日期3个月,借款人:石竞赛,2016年9月30日)。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偿还1000元、通过药都银行向原告偿还1000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孙海洋与被告石竞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石竞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分别通过微信转账及药都银行存款的方式,共计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000元。因原、被告借款之初未约定利息,故偿还的2000元应视为本金,被告尚下欠原告48000元,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孙海洋要求被告石竞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该借款,该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自借款的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辩称,其实际收到的借款为47000元,且其已经偿还原告12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竞赛欠原告孙海洋借款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石竞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吴艳军

人民陪审员  孙海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