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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21民初2019号

高建祥与闫玉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建祥;闫玉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21民初2019号

原告:高建祥,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伟,男,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系原告高建祥之子。

被告:闫玉问,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浦发国际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96672H。

负责人:吴国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伟、李小婉,河南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建祥与被告闫玉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伟、被告闫玉问、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建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闫玉问赔偿高建祥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92290.28万;2.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闫玉问、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闫玉问驾驶豫R×××**号普通货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金孟××省××路店镇尹店菜市场,从高建祥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右侧超车时,两车相撞,造成高建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闫玉问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闫玉问驾驶的机动车在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大地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根据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高建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其相应损失。闫玉问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人认定如下:1.关于高建祥误工和护理问题。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结合高建祥病情及病历材料,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在一级护理期内按照二人护理,即7天,一人护理65天。2.关于财产损失。高建祥仅提供定额发票,未提供详细的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对该部分费用本院暂不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闫玉问驾驶豫R×××**号普通货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金孟××省××路店镇尹店菜市场,从高建祥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右侧超车时,两车相撞,造成高建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第4113011201800008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玉问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高建祥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高建祥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蒲山医院治疗,随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L3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髂骨骨折;3.脑震荡;4.多发皮肤擦伤伴皮肤缺损;5.多发软组织损伤。2018年11月7日出院,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20376.1元,门诊费2018.3元,2018年8月27日,支付门诊费238.9元。高建祥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经双方共同选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5日出具宛溯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高建祥因交通事故所致L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压缩程度达到1/3)构成十级伤残。高建祥支付鉴定费700元。专家会诊费50元,共计750元。另查,事故车辆豫R×××**号机动车在大地财险郑州公司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50万,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高建祥请求,一、二审对其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进行了审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2019)豫13民终34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建祥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3476.85元(不含已垫付的10000元)。现高建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闫玉问驾驶的机动车与高建祥的三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建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闫玉问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高建祥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故闫玉问应对本次事故造成高建祥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本院对高建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算如下:1.护理费,8554.07元(39522元/年÷365天×7天×2人+39522元/年÷365天×65天×1人);2.误工费,16845.21元(40990元/年÷365天×150天);3.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13830.74元/年×20年×0.1);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高建祥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060.76元。综上所述,高建祥合理损失共计57060.7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以上损失可在豫R×××**号车辆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足额赔付,故闫玉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车辆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损失原告高建祥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060.76元;

二、驳回原告高建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减半收取1053.5元,由原告高建祥负担440.5元,由被告闫玉问负担613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闫玉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杨

书记员张允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