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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14民初425号

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南信用社与何玉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南信用社;何玉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14民初425号

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南信用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伟、姚秋研,系该社资产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玉桥。

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南信用社(以下简称斗南信用社)与被告何玉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南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斗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至2018年12月25日贷记卡透支本金9992.55元及透支利息7844.05元和滞纳金20579.06元,上述本金、透支利息和费用等共计38415.66元;并承担2018年12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滞纳金。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申请,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4的金碧贷记卡,该卡最高信用额度为10000元,预借现金额度为5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5日,到期还款日为每月账单日次日起后推25日。该卡申领后,持卡人即被告本应严格按照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申请表中的承诺及规定正确使用该卡,但被告的贷记卡于2015年7月25日发生透支缴款延滞,截止2018年12月25日之后被告欠付本息合计38415.66元,之后经我社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拒绝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贷记卡领用合约、工资收入证明、贷记卡交易明细、贷记卡欠款情况说明、资产证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被告何玉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中载明,持卡人逾期未全额还款情况下,本期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按照透支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滞纳金为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截至2018年12月25日被告仍有本金9992.55元、透支利息7844.05元、滞纳金20579.06元,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何玉桥向原告斗南信用社申领信用卡并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签字确认,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作为用卡人利用向发卡行申请的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截至2018年12月25日被告仍有本金9992.55元、透支利息7844.05元、滞纳金20579.06元,尚未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各项费用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玉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何玉桥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何玉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南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9992.55元、截止2018年12月25日的透支利息7844.05元、滞纳金20579.06元,以及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至上述款项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各项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玉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 熙

人民陪审员 郝 红

人民陪审员 赵健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燕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