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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12941号

12941宜兴市菲尔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顶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西力电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宜兴市菲尔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顶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西力电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294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菲尔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南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2516395Y。

法定代表人:李胜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辉、顾学文,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顶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茶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8322652J。

法定代表人:胡宪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李洁,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力电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062563079A。

法定代表人:王四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娟,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菲尔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特环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顶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好能源公司)、被告上海西力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西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尔特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文、被告顶好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李洁、被告上海西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菲尔特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顶好能源公司、上海西力公司支付货款74.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顶好能源公司、上海西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与顶好能源公司签订2份定作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08万元、23.6万元,其按约履行了设备的安装、调试、交付,顶好能源公司未按约付款。后上海西力公司加入债务履行,并与菲尔特环保公司签订协议。此后,两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74.6万元逾期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上海西力公司辩称:上海西力公司在本案中系附有条件的债务加入,其已经按约履行了前期付款义务,菲尔特环保公司未能完成安装调试,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协议约定付款附有期限,根据约定从2015年2月28日开始其就无义务向菲尔特环保公司代付相应货款。请求驳回菲尔特环保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请。

被告顶好能源公司辩称:菲尔特环保公司主张顶好能源公司尚欠其款项74.6万元与事实不符,扣除税金与已支付的款项,顶好能源公司尚欠14.26万元;菲尔特环保公司违约在先,菲尔特环保公司至今未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售后维修等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其有权依法行使抗辩权拒付剩余款项,请求驳回菲尔特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菲尔特环保公司未履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售后服务,为保证设备正常运营,其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了安装维修,造成损失合计521798元,为此,顶好能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菲尔特环保公司赔偿截至起诉之日止的损失521798元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用。

原告菲尔特环保公司针对反诉辩称:顶好能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顶好能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坤在任顶好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未注册登记的江苏宇光有限公司西力分公司(以下简称宇光西力分公司)的名义与菲尔特环保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26万元,但合同上未加盖宇光西力分公司的公章,仅有梁坤的签名确认。同年5月3日、6月5日、10月3日,梁坤又分别以顶好能源公司及未注册登记的宇光西力分公司的名义与菲尔特环保公司签订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22万元、9万元、8万元。2013年10月28日,梁坤向菲尔特环保公司出具书面结算依据注明:2013年5月3日、6月3日、10月3日签订的3份合同不含税,需方以本田雅阁1辆和10万元现金支付给供方算支付供方所有3份合同款39万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菲尔特环保公司与被告顶好能源公司签订产品定制合同1份,合同约定:菲尔特环保公司为顶好能源公司定制中密电池化成水槽34条、板链输送机33条、移动小车8台、电池组装线酸雾净化系统2套,总价2232500元,优惠价208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30%,货到付40%,安装调试结束付20%,其余10%一年内付清。同年7月5日,双方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菲尔特环保公司为顶好能源公司定制5m3冷酸机2套,总价236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30%,发货前付40%,安装调试结束后1周内付20%,其余10%一年内付清。该2份合同签订后,菲尔特环保公司开始制作设备,并于2014年11月26日前将全部设备发送至顶好能源公司指定的地点。2014年9月25日,菲尔特环保公司向顶好能源公司发出告知书1份,菲尔特环保公司在告知书中称:合同签订后,菲尔特环保公司在收到预付款60万元后开始生产,并于2014年7月28日开始发货,先后共发货5车(详见发货清单),由于顶好能源公司是新建厂房尚未完工,到货设备不能及时安装,菲尔特环保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安排10人到顶好能源公司指定地点志成冠军工业园安装,多次要求顶好能源公司按约付款均无果,要求顶好能源公司尽快安排汇款。之后,因顶好能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坤涉及刑事案件,导致顶好能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查封,顶好能源公司未能按约付款。2014年11月25日,顶好能源公司的业务关系单位,也是案涉设备的实际购买方上海西力公司与菲尔特环保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菲尔特环保公司与顶好能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同年7月5日签订产品定制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现因顶好公司账户冻结,暂不能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为此,双方就上海西力公司代顶好能源公司履行合同付款进行协商,直至顶好能源公司账户解封,经协商对原合同作如下补充:上海西力公司在菲尔特环保公司货到现场后应付2份合同总额的70%为162.12万元,安装调试结束付2份合同总额的20%为46.32万元,余款10%为23.16万元在一年内付清;根据2份合同约定及菲尔特环保公司已发货到顶好能源公司,且已安装超过总工程量的60%,菲尔特环保公司要求上海西力公司再付30万元及在2014年12月10日前再行支付38.12万元,经协商菲尔特环保公司承诺在收到上海西力公司30万元后第二天起算25天内履行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全部完工,安装调试结束一星期内上海西力公司仍应支付46.32万元,余款23.16万元在2015年内付清;菲尔特环保公司收到上海西力公司款项后,应在收到款项的当月及时提供发票给上海西力公司;若供、需双方未能按2份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需承担相应的违约及赔偿责任,若双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违约方亦同样承担相应的违约及赔偿责任,上海西力公司的付款义务履行期限直至顶好能源公司账户解封之日止。协议书签订后,菲尔特环保公司履行了设备的交付、安装、调试,顶好能源公司也实际使用该设备至今。上海西力公司于协议书签订当日及同年12月14日、15日分别向菲尔特环保公司付款30万元、3万元、25万元,共计付款58万元,胡美琴向菲尔特环保公司付款5万元。2016年7月27日,菲尔特环保公司诉至本院,2017年11月24日菲尔特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年12月5日,本院裁定准许菲尔特环保公司撤回起诉,同年12月11日,菲尔特环保公司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日,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冻结了顶好能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5年2月27日解除了该冻结措施。又查明:2014年5月28日及同年7月5日,原告菲尔特环保公司与被告顶好能源公司签订的2份合同的环保设备均用于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仁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志成仁化分公司)的电源电池生产制造项目。2015年9月25日,广东省韶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该项目2013年4月开工建设,2014年11月建成投产,鉴于志成仁化分公司落实了各项环保措施,外排污染物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同意该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庭审中:顶好能源公司主张本案所涉2份合同履行中,顶好能源公司共支付货款203万元,为此,顶好能源公司提供了付款凭证。经审查:该203万元付款中:上海西力公司付款90万元,胡美琴7次付款91万元,梁雪2次付款22万元,梁雪及胡美琴出具证明明确其付款行为是代顶好能源公司向菲尔特环保公司支付货款。菲尔特环保公司质证认为,顶好能源公司付款203万元是事实,其中胡美琴于2014年7月8日、8月1日、8月4日、8月17日付款20万元、1万元、19万元、5万元,合计45万元系支付2013年4月11日宇光西力分公司与菲尔特环保公司签订金额126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并提供了该合同原件。顶好能源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的需方不是顶好能源公司,与顶好能源公司无关。而菲尔特环保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已履行2013年4月11日宇光西力分公司与其签订的金额126万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交货依据。庭审中:顶好能源公司主张因菲尔特环保公司交付的设备未安装、调试、验收,其只能委托张家港市金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损失共计521798元。为此,顶好能源公司提供了广东西力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西力公司)与金帆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技术服务单、银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工资单、说明。经审查查明: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9日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广东西力公司委托金帆公司对2台酸雾处理设备及1台冷酸机进行安装并完成验收,价款25万元,合同生效后付定金30%,发货前付60%,余款10%质保期1年内付清;银行付款依据显示2016年5月9日、27日,广东西力公司向金帆公司支付货款7.5万元、15万元;收款收据显示2015年5月26日韶关广宏塑胶化工有限公司收到广东西力公司维修安装PP风管款27800元;广东西力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因广东西力公司在筹备期间,由顶好能源公司购买了该批案涉设备,该设备现由广东西力公司在使用;技术服务单显示2016年6月20日,广东西力公司在金帆公司的技术服务单上盖章确认酸雾处理设备、冷酸机安装调试完成、运行正常、质量合格。菲尔特环保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故对顶好能源公司的举证目的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产品定制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告知书、(2016)苏0282民初7406号案件开庭笔录、订货协议、报价单、技术协议、加工承揽合同、技术服务单、交易明细清单、收据、证明、付款明细、说明、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菲尔特环保公司与被告顶好能源公司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菲尔特环保公司与上海西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涉案设备是否合格,

本院认为2015年9月25日韶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决定书明确志成仁化分公司的电源电池生产制造项目2014年11月即投产,并通过环境保护验收,而该项目使用了本案涉案环保设备,涉案环保设备目前正常运行,应认定本案涉案环保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顶好能源公司抗辩称该设备未通过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由广州西力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委托金帆公司对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完成验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顶好能源公司要求菲尔环保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顶好能源公司与上海西力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合同货款203万元,菲尔特环保公司对收到该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菲尔特环保公司提出该203万元货款其中的45万元系顶好能源公司支付2013年4月1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欠货款,顶好能源公司不认可,且菲尔特环保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该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即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菲尔特环保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纳。本案中,顶好能源公司与上海西力公司共支付涉案货款203万元,尚欠货款28.6万元。庭审中菲尔特环保公司与上海西力公司均确认协议约定由上海西力公司代顶好能源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系债务加入,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在所有工程全部完工安装调试结束一星期内上海西力公司支付46.32万元,余款23.16万元于2015年内付清,并约定上海西力公司付款义务履行期限直至顶好能源公司账户解封之日止,故该债务加入属附期限的债务加入,上海西力公司应当对顶好能源公司账户解封即2015年2月27日前顶好能源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中,截止2014年12月7日,顶好能源公司与上海西力公司应支付208.44万元,并由顶好能源公司于2015年内付清余款23.16万元,但顶好能源公司与上海西力公司仅支付203万元,顶好能源公司与上海西力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因继续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菲尔环保公司要求顶好能源公司支付货款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菲尔环保公司要求上海西力公司对顶好能源公司上述债务本金5.4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菲尔环保公司要求上海西力公司对顶好能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广州顶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菲尔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6万元及利息(以28.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海西力电源有限公司对广州顶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中货款本金5.44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宜兴市菲尔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广州顶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西力电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广州顶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宜兴市菲尔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德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26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两项合计15780元,由菲尔环保公司负担9730元,由顶好能源公司、上海西力公司负担6050元。菲尔环保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6050元由顶好能源公司、上海西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顶好能源公司、上海西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菲尔环保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9元,由顶好能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许开荣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人民陪审员  钱亚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冰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