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15民初20194号
原告: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马集镇八里工业集中区天达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俊,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2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巧生。管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悦、朱世飞,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金牛工业集中区(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境内)。
法定代表人:周保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胡玥,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与被告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榕公司)、第三人南京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俊、包志华、被告中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飞、第三人六合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其对被告享有12274716.13元债权。事实和理由:其分包了被告中榕公司承建的扬滁公路K21+000-K32+000段水稳、运输、摊铺、成型、养护等工程,2014年9月16日,双方形成工程结算审核单,工程款为26909140元。同时,其还自被告处分包了扬滁公路K21+000-K28+000段的路面基层摊铺工程,2015年10月16日,双方形成工程结算审核单,其工程款为583576.13元。上述工程款合计27492716.13元。后中榕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还剩12274716.13元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榕公司辩称,原告天达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合计12274716.10元,其已委托第三人六合公司支付15218000元。对于余款12274716.10元,原、被告达成合意,调整为8247814.84元,且其已委托六合公司支付,故其不欠天达公司工程款。第三人六合公司述称,扬滁公路南京段YC-A2标段系由其承包,经发包方南京市六合区交通局(以下简称六合交通局)确认后转包给被告中榕公司,后中榕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六合交通局为按时完成水稳施工,要求原告天达公司进场施工,故中榕公司又分包给天达公司施工。但中榕公司分包给天达公司施工未经其认可。对于工程款,无论是12274716.13元还是8247814.84元,其未收到委托付款函或收据,并未转付,也不承担转付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7月8日,原告天达公司与被告中榕公司各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榕公司将其自第三人六合公司处分包的扬滁公路南京段YC-A2标工程中的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分包给天达公司施工,两份合同对应的施工范围桩号分别为K28+256-K32+000和K21+000-K28+256。两份合同均由南京六合区金江交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单两份,确定上述工程结算价分别为26909140元和583576.13元,合计27492716.13元。后经中榕公司委托,六合公司向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52180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中榕公司向六合公司出具《关于请求转移支付工程款的函》一份,要求六合公司将欠其工程款中的12274716.13元直接支付给天达公司。2015年12月12日,中榕公司重新出具一份《关于请求转移支付工程款的函》,将要求六合公司转付给天达公司的金额变更为8247814.84元。次日,中榕公司将此函交给天达公司,天达公司向中榕公司出具收据一份,金额为8247814.84元,收款事由为“扬滁道路天达水稳款(剩余工程计量款的30%尾款)”。同时,天达公司向中榕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中榕公司与六合路桥重新签订了扬滁公路YC-A2标三部分水稳碎石工程项目30%剩余工程款8247814.84元的转移支付函,原保存在天达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关于请求转移支付工程款12274716.13元的函’予以作废”。审理中,天达公司陈述,扬滁公路工程款六合交通局与中榕公司约定按70%和30%的比例分期支付,六合交通局前期已支付70%的工程款19244901.29元给中榕公司,但中榕公司仅支付其15218000元,剩余4026902.29元一直未付。工程结束后,因为六合交通局仅剩30%工程款即8247814.84元未付,故原、被告将委托付款函变更为8247814.84元,其并无放弃剩余4026902.29元的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合同、结算审核单、函、收条、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榕公司将其分包施工的建设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天达公司施工,属违法分包,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且已施工完毕,不适宜采用返还方式,中榕公司应按约付款。根据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27492716.13元,中榕公司已支付15218000元,故天达公司对剩余价款12274716.13元享有债权。中榕公司抗辩认为,双方已调整欠款数额为8247814.84元,但天达公司在收据和情况说明中所写的“30%尾款”“30%剩余工程款”仅系针对要求第三人六合公司转付金额8247814.84元在工程总款中所占比例的描述,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天达公司放弃剩余4026902.29元,故本院对中榕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榕公司还抗辩,天达公司已收到8247814.84元,但中榕公司该笔款项系委托六合公司支付,六合公司却明确表示并未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中榕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天达公司要求确认其对中榕公司享有12274716.13元债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享有金额为12274716.13元的债权。案件受理费136928元,由被告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张顺旗
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民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