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1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力伟创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东街**润和居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力伟创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云木拉克路协海尔路**楼**门面>
负责人:邵冬琴。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洪,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河南省,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鲁木齐市炉院街自治区)。 上诉人新疆力伟创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力伟创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2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力伟创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被上诉人张晓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新疆力伟创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力伟创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力伟创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法院(2019)新3122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新疆力伟创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晓洪支付劳务费22700元”进行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晓洪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该提交的证据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的证据都是伪造的,请法院依法判决。 张晓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劳务工资2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访所产生的误工工资(2018年1月1日至今)共计11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告新疆力伟创新公司与新疆力伟创新公司喀什分公司承包疏勒县疏勒镇城区社会资源视频监控项目,原告张晓洪被聘为该公司安装工人,自2017年3月开始施工,每天12小时以上工作时间,施工中建筑物上开孔打洞,粉尘异物严重危害身体,呼吸不畅憋闷,长期咳嗽造成原告左腿根部疝气病灶发生。工作至2017年10月左右因身体不适到人民医院检查,医生诊断有疝气病灶急需住院治疗做手术,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负责人说明情况和病情,并索要工资用于治疗,但该公司负责人始终以疏勒镇镇政府未付款为由,不予支付工资。因身患疾病需住院治疗,原告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6日上访达76天,分别到疏勒县信访局、疏勒镇政府、劳动监察部门等地。2018年2月7日疏勒县疏勒镇政府同意支付被告8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让该公司负责人向疏勒县信访局、疏勒镇政府、移动公司三处签下发放工资保证书,但该公司并未按承诺给工人发放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甲方疏勒县疏勒镇人民政府与乙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丙方被告新疆力伟创新公司喀什分公司签订《喀什地区疏勒县疏勒镇视频监控改造目集成及传输光缆接入协议》。后被告新疆力伟创新公司喀什分公司向疏勒县镇政府提供《疏勒县社会监控项目施工人员工资表(2017年2月-2017年12月)》及公司员工考勤表,载明原告张晓洪应发工资为28000元,已发工资为5000元,实发工资为23000元。 2017年7月21日,原告张晓洪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洪学现金300元”。 2019年1月24日,被告新疆力伟创新公司喀什分公司向疏勒县信访局书写证明一份,被告新疆力伟创新公司喀什分公司承诺按第二次作出的民工工资表发放民工工资。 2019年1月24日,疏勒县信访局出具证明证实2018年2月15日收取新疆力伟创新公司喀什分公司5000元用于发放原告张晓洪工资。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有:1、工资发放保证书;2、申请借款报告,借款协议书;3、疏勒县社会监控视频项目施工人员工资表(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4、公司员工考勤表;5、勒镇党纪(2017)3号会议纪要;6、收据和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7、《喀什地区疏勒县疏勒镇食品监控改造项目集成及传输光缆接入协议》;8、关于疏勒县城区社会资源视频监控项目借款的申请;9、借款协议书。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5、6、7、8、9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工资表是初步预算,没有实际履行,考勤情况没有最后核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针对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有:1、工资发放保证书;2、劳务工资结算单;3、疏勒县社会监控视频项目施工人员工资表(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4、《证明》;5、《证明》;6、《收条》;7、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5、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2、3、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4、5、6、7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劳动工资28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误工工资114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原告与被告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是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中,被告新疆力伟创新公司在答辩状中明确写明被告新疆力伟创新公司喀什分公司在承接疏勒县疏勒镇城区社会资源视频监控项目时,原告张晓洪找到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谷宝胜后,公司安排其做临时小工,工资与其他临时小工相同。故被告公司在履行与疏勒县疏勒镇人民政府、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过程中,雇用原告提供劳务,是就疏勒县疏勒镇城区社会资源视频监控项目达成的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8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举证被告提供给疏勒县镇政府的《疏勒县社会监控项目施工人员工资表(2017年2月-2017年12月)》,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工资是28000元。
被告辩称该份工资表是作为预算提交给疏勒镇政府,实际工资的发放是按第二次《疏勒县社会监控项目施工人员工资表(2017年2月-2017年12月)》为准,原告张晓洪的实发工资应为5500元,已发工资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应当举证证明应当支付给原告工资的金额,如记录其出勤、发薪情况的登记。被告出具前后不一致的工资表,应对第二份工资表的真实性负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工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第二份工资表的真实性。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劳务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张晓洪的工资总额应为11350元,而第二份工资表出具的应发工资为10500元,劳务结算单上出具的金额与第二份工资表金额不一致且存在矛盾之处。劳务结算单上注明原告张晓洪3月18日至4月10日工资应为3600元,第二份工资表4月注明金额为3600元;劳务结算单上注明原告张晓洪4月26日至5月3日工资应为1200元,第二份工资表5月注明金额为0元;劳务结算单上注明原告张晓洪10月工资为600元,第二份工资表10月注明金额为3500元;劳务结算单上注明原告张晓洪11月工资为600元,第二份工资表11月注明金额为3500元。被告提供证人证言证实第二份工资表的真实性,经与第一份工资表核对,证人谷宝胜工资金额在前后两份工资表中的金额一致,该份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第二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且经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工资表第一页18人与被告提交的第二份工资表中18人核对邵冬琴、买买提·纳斯尔、张世建等15人前后两份工资表工资金额均一致,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第一份工资表只是作为预算的主张。被告提供疏勒县信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二份工资表的真实性,该证明明确载明被告新疆力伟创新公司喀什分公司承诺按第二次作出的民工工资表发放民工工资,这份证明只是承诺的事项,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实际金额。故对于被告提出的第一份工资表只是作为预算使用的辩解理由,在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应提供实际考勤表而未提供,应当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照第一份工资表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晓洪的劳务工资应为28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3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27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工资114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新疆力伟创新公司对新疆力伟创新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新疆力伟创新公司分公司系被告新疆力伟创新公司的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分公司并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债权债务由总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新疆力伟创新公司应对被告新疆力伟创新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力伟创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晓洪支付劳务费227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晓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由原告张晓洪负担93元,被告新疆力伟创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疆力伟创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除坚持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举证意图外,在二审中提供证人一名,新证据一组:1、聊天记录一份,喀什地区移动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文明与上诉人的法人的聊天记录。证明:该工程2017年5月3日全面停工,直至10月才开工,该期间不可能产生人工工资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的工资表上存在6月、9月工资的事实相矛盾;2、账本一份,证明:该账本是由本公司财务人员谷宝胜记录关于涉案工程的工人考勤、吃饭等相关开支、施工材料发放情况。 被上诉人张晓洪对上诉人新疆力伟创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我不知情;2,对账本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虽然工程停工了,但上诉人安排我进行维护工作,在停工期间 新疆力伟创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人谷宝胜的证人证言证实:1、账本记录是记录工人出勤情况;2、证实疏勒县社会监控项目施工人员工资表(2017年2月-2017年12月)中确认的每人每月工资3500元,谷宝胜的工资已经领取。被上诉人张晓洪是否领取该工资表的工资证人谷宝胜不清楚。 上诉人新疆力伟创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证据进行重点说明:1、我方提交的结算单上有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且其在一审中承认该签名为亲笔签的,且上面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号;2、
上诉人: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人员工资表,2017年6月、9月、12月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在涉案工地工作,不存在发放工资情况。 被上诉人张晓洪对上诉人新疆力伟创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重点说明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当时因为上诉人新疆力伟创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负责人邵冬琴,以要给我付款为由,问我要卡号,并且她把我的名字写错了,我当时签名是确认我名字的真实性,并且我签字的时候,我看到的只有我卡号的一行字,其他剩余内容都是上诉人后期补填上去的。2、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晓洪除坚持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举证意图外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2700元。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2700元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晓洪举证上诉人提供给疏勒县镇政府的《疏勒县社会监控项目施工人员工资表(2017年2月-2017年12月)》,证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张晓洪支付的劳务工资是28000元。
上诉人辩称该份工资表是作为预算提交给疏勒镇政府,实际工资的发放是按第二次《疏勒县社会监控项目施工人员工资表(2017年2月-2017年12月)》为准,被上诉人张晓洪的实发工资应为5500元,已发工资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应当举证证明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的金额,如记录其出勤、发薪情况的登记。上诉人出具前后不一致的工资表,应对第二份工资表的真实性负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上诉人、被告上诉人张晓洪的劳务工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第二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劳务工资结算单证明被上诉人张晓洪的工资总额应为11350元,而第二份工资表出具的应发工资为10500元,劳务结算单上出具的金额与第二份工资表金额不一致且存在矛盾之处。劳务结算单上注明被上诉人张晓洪3月18日至4月10日工资应为3600元,第二份工资表4月注明金额为3600元;劳务结算单上注明被上诉人张晓洪4月26日至5月3日工资应为1200元,第二份工资表5月注明金额为0元;劳务结算单上注明被上诉人张晓洪10月工资为600元,第二份工资表10月注明金额为3500元;劳务结算单上注明被上诉人张晓洪11月工资为600元,第二份工资表11月注明金额为3500元。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证实第二份工资表的真实性,经与第一份工资表核对,证人谷宝胜工资金额在前后两份工资表中的金额一致,该份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第二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且经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工资表第一页18人与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份工资表中18人核对邵冬琴、买买提·纳斯尔、张世建等15人前后两份工资表工资金额均一致,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第一份工资表只是作为预算的主张。上诉人提供疏勒县信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二份工资表的真实性,该证明明确载明上诉人新疆力伟创新公司喀什分公司承诺按第二次作出的民工工资表发放民工工资,这份证明只是承诺的事项,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晓洪的工资实际金额。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一份工资表只是作为预算使用的辩解理由,在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应提供实际考勤表而未提供,应当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公司按照第一份工资表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晓洪的劳务工资应为28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300元,上诉人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2700元。且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新疆力伟创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上诉请求,应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新疆力伟创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力伟创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疆力伟创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力伟创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上诉人新疆力伟创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元 华
审判员 马 瑞
审判员 艾拉依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