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27民初1951号
原告:王俊红,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献、武玉发,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尧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朝阳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平登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恩、范静奇(实习),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红与被告安阳尧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豫0527民初18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王俊红的起诉,原告王俊红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豫05民终15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7民初1863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恩、范静奇(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内黄县枣乡花园住宅小区第06栋02单元06层604号房;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金额为29517.93元(违约时间暂计算至2017年10月8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俊红与被告安阳尧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王俊红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内黄县枣乡花园住宅小区第06栋02单元06层604号房,商品房房款合计240374元,原告履行了义务,交纳了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安阳尧发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28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未交付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由于被告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安阳尧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
一、安阳尧发置业有限公司系受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内黄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内黄供电公司)的委托,开发“内黄县枣乡花园住宅小区”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安阳尧发置业有限公司依照合同法委托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披露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是内黄供电公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方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向原告披露委托人并行使相关的权利;
二、安阳尧发置业有限公司因内黄供电公司不及时拨付工程款,不依照合同接受验收合格的工程,需要根据原告签订的补充合同计算房款总数等原因造成不能按时交房,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房屋价款为暂定价款,不是最终价款,最终根据项目实际工程量按照河南省现行08版预算定额依实结算,多退少补,所以原告的起诉金额没有最终的决算价款来支持,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欠被告房款的数额甚至本案违约金的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原告王俊红与被告安阳尧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该商品房面积106.36平方米,房屋位置位于第06栋02单元06层604号房,且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260元,总金额为240374元整,双方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14年5月28日前交付,并且达到五方验收合格的标准。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出卖人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即2014年5月28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如遇到不可抗力及合同补充协议四中的事项,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五款明确约定若出现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或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和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出卖人可以延期交付房屋,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安阳尧发置业有限公司经质证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称不能向原告按时交房的原因是委托人国网河南内黄县供电公司根据委托合同不接收被告为其开发的工程,不足额拨付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的房款需要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而不是最终的结算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支付违约金无法计算,同时原告所举所有票据上的款项并不是交给了被告,而是交给了内黄县供电公司团购委员会。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豫05民终1585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安阳尧发置业有限公司和王俊红,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已经开具了发票,由于该房屋已经经过五方验收合格,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不能向原告按时交房的原因是委托人国网河南内黄县供电公司根据委托合同不接收被告为其开发的工程,不足额拨付工程款,属于合同补充协议四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五款约定若出现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或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和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出卖人可以延期交付房屋,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但经过五方验收合格之后,被告应及时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属于违约行为,故违约金应自工程经过五方验收合格之后开始计算。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逾期超过30日后,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违约数额应自违约之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因案涉房屋在2017年9月份已经经过五方验收,则违约时间应自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尧发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俊红交付内黄县枣乡花园住宅小区第06栋02单元06层604号房屋;
二、被告安阳尧发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俊红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以240374元为基数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王俊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王俊红承担269元,由被告安阳尧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承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学风
人民陪审员 申建设
人民陪审员 王卫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鸿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