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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32民初775号

安新县三台金鑫制鞋厂与林景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新县三台金鑫制鞋厂;林景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32民初775号

原告:安新县三台金鑫制鞋厂,营业场所安新县三台镇大北头村。经营者:吴永启,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林景荣,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新县三台金鑫制鞋厂(以下简称金鑫制鞋厂)与被告林景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县三台金鑫制鞋厂的经营者吴永启、被告林景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鑫制鞋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鞋类产品生产制造商,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鞋类产品。截至2017年12月7日下欠原告货款共计8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被告陆续偿还欠款24万元,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60万元整且拒绝偿还。

被告林景荣辩称,被告与原告有过鞋类买卖的业务。2015年底,被告欠原告货款30万元,2016年,被告与原告继续购销鞋类,原告给被告发货,被告给原告付款,至2016年底,被告还只欠原告23万元。2017年又继续购销,2017年12月7日,吴永启的女儿打电话问被告有没有订单,叫被告下过去他们工厂做,被告跟被告朋友到了吴永启家,呆了一二十分钟,没有谈好订单的价格,走到门口准备开车门走时,吴永启把被告叫住了,问被告欠他们的货款什么时候给,说好了再走,又把被告们叫回到他办公室,跟他谈了一会没谈好,然后他打电话从外面叫了一个人过来,交代那个人看着被告们,走一步跟一步。大概被告是下午两点多到的他家,被告朋友五点多的时候提出要回去,吴永启答应让她先回去,但是车不能开走,别人接走了被告朋友,吴永启等人轮流吃完饭后,吴永启让被告打欠条,他们算完账说2017年欠41万元左右(实际应欠38万余元),吴永启问他女儿之前还欠多少货款,他女儿问被告,被告说账本在家,等被告看了以后再打欠条,他女儿当时说可以,要跟吴永启说一下,吴永启不同意,他女儿说去年(2016年)还差30万元,被告说没那么多,只能等看了账本再打欠条,吴永启听了就发火,要打被告的样子,他女儿就说让被告先按他的意思写欠条。当时已经晚上快八点了,被告还没吃饭,为了尽快离开,就按他女儿的意思加了30万元,打了一张71万元的欠条。写完欠条之后,吴永启又说他家剩下的5300多双鞋子(次品)也要按正品23元一双加到一起重新打欠条,被告没办法,才重新打了一张84万元的欠条,这5300多双鞋子因为质量、短码问题,之前客户已经通知被告不要的,可没办法,这鞋子算了13万元,也加到了84万元的欠条里。被告走的时候,吴永启把被告的一辆宝马车扣下不让开走,让被告第二天先转十万元,次日,被告转了十万元之后才把车开走。过了大概两三天,被告看了被告的账本,发现2016年底只差他们23万元的时候,被告给他女儿打电话说欠条打多了要求更换,他女儿当时就说等她查一下,如果真多打了,查清楚再换,为了这个事儿被告催了最少五六次,她每次都说如果真多打了,还款的时候少还7万元就可以了,被告觉得他女儿不会为这7万元不认账。之所以多打了7万元,是吴永启女儿记错了,2015年底的时候是欠30万元,可2016年又接着做买卖,还了一部分,到2016年底,就只下欠23万元了,之前的30万元已变成23万元了,他女儿把2015年底欠的30万元记成了2016年底,当时被告没看账本也记错了,才把他们所说的2017年欠的41万元(实际应为38万余元)又加上之前欠的货款打了一张71万元的欠条,实际应该是38万元加23万元,即61万元,因为与原告合作几年的时间,零头没算,所以2017年也不是欠38万元整,有零头。打了84万元的欠条之后,被告陆续还款27万元,不是24万元,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8月1日、2019年1月4日向吴永启的女儿每次1万元微信转账三笔共3万元,该3万元原告未扣除。被告实际欠原告47万余元,另外,原告按23元一双卖给被告的次品鞋被告8元处理的,仅此一项被告就损失8万元左右,被告觉得该损失应当从47万元中扣除。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出入,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原告金鑫制鞋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金鑫鞋厂吴永启现款840,000元整(捌拾肆万元整),欠款人:林景荣,2017年12月7日”。该欠条上注有:“12月8日已付10万,林景荣”。证明被告林景荣欠原告84万元,于打欠条第二天偿还了10万元。3、还款记录一份,记载了被告之后向原告方偿还了货款,其中2017年12月27日付5万农行,2018年1月22日付6万农行,2018年2月15日付1万微信,2018年8月1日付1万微信,2019年1月4日付1万微信。被告林景荣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方认可给原告书写过84万元的欠条。对欠款数额不认可,被告不欠原告84万元,欠74万元。对证据3认可原告记载的还款24万元,但是原告记载的不够全面,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7万元。被告林景荣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记载的记账单的截屏照片一份,证明2015年欠原告30万元,之后原被告之间又有生意往来,被告陆续给原告货款,到2016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万元,2017年被告又欠原告38万元,在2017年底给原告打欠条的时候应该是2017年的欠款加23万元,但是打的欠条上是2017年的欠款加了30万元,多加了7万元,并加了残品鞋的欠款13万元,所以实际欠款应为74万元,不是84万元。2、被告会计记载的欠款总额的截图照片一张,显示截止至2018年1月22日被告欠原告574,223元,备注记载欠条打84万元需换,即应当再扣除多打的7万元,尚欠504,223元。3、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经营者女儿转账3次,每次1万元,转账时间和原告出示的还款记录后3笔时间吻合,但是会计记得总账截止是2018年1月22日,所以应当从会计记载的欠款数额中扣除3万元。原告金鑫制鞋厂质证称,被告提交的记账单是单方记载,没有我方签字,证据1我方不予认可。证据2不认可,是被告单方记载,没有我方签字。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是通过微信转给了我女儿3万元,是归还原告的欠款,对证据目的不认可,被告给我或者给我女儿打的款我们都记载下来了,这3万元已经包含在归还的24万元中。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鑫制鞋厂从事制造、销售皮鞋、凉鞋、运动鞋。2014年开始,被告购买原告的制造的成品鞋,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经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84万元的欠条一份。此后,被告陆续偿还24万元,尚欠60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记录,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林景荣购买原告金鑫制鞋厂成品鞋,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景荣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系有效的债权凭证,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84万元,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已付24万元,还应偿还原告货款60万元。被告主张是在原告经营者吴永启胁迫下书写的欠条,欠条所写的欠款数比实际欠款数多写了共计10万元,按23元买给被告5300多双鞋造成8万元损失,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还款数额为27万元,经核实其提供的三张转账共3万元的微信转账记录,与原告出具的还款记录记载一致,被告主张该3万元转账原告未扣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支付立案之日(即2019年5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新县三台金鑫制鞋厂货款60万元,并自2019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林景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 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