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21民初2957号
原告:符超杰,男,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魏海伟,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符超杰与被告魏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海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超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本息合计4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分。约定用其12个月,到期还款。原告以现金方式给被告,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向法院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魏海伟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被告魏海伟共向原告符超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条载明:“今借符超杰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用于生意周转,用期十二个月,到期还款,借款人:魏海伟2017、3、14号”。借款到期后,此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海伟向原告符超杰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借款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写明利息,原告当庭陈述口头约定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符超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符超杰负担180元,被告魏海伟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世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韦佳慧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