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12民初198号
原告:陕西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一路粮食局**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卓西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泉,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启隆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苏堤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朱小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甫,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宝公司)诉被告徐州启隆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或认定无效)原告与被告启隆公司签订的《通讯基站建设项目承建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代购铁塔款310000元,支付利息(自原告支付代购款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通讯基站建设项目承建合同》,意向性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包工包料建设通讯铁塔。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被告410000元用于购买通讯铁塔。此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根本没有真正履行合同的意愿,所有与其签合同的单位均被骗。原告找到被告声明不再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给被告的代购款。被告同意双方不履行合同,并同意退款。经原告无数次催讨,被告至今只退给原告100000元,尚欠3100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启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由于原告未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至今没有履行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单方无权解除合同。被告收取的款项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并未委托刘宝收取订塔款,原告主张支付给刘宝的10000元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购塔款300000元,支付主张利息及损失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原告环宝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启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通讯基站建设项目承建合同》,约定由环宝公司承包建设通讯塔工程,工程地点江苏(徐州);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站施工包工包料,以甲方书面确认的基站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为最低标准,合同价款为独立核算(单个);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进场前乙方先定铁塔以及预埋件,铁塔以及预埋件的价格按市场价的浮动而结算,铁塔的质量保证资料由塔厂提供并开具发票,发票收货单位为甲方单位;甲方将本区域内通讯基站指定地点的基建项目提供给乙方,基站数量根据通讯建设需要及公司个队伍配比下发;甲方启隆公司,账号10×××27,乙方环宝公司,账号62×××73等等。同时,原、被告还约定由原告交付被告代购铁塔款等。2017年8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环宝公司,人民币10000元,收款事由代购款定金(朱宝打款)等等。9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环宝公司,人民币390000元,收款事由代购款(郭选菊打款)等等。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指定了1个地点,根据铁塔距离情况,原告怀疑有问题,就停止施工了。被告陈述,原告交付被告的是4座基站的订塔款,每个铁塔原告交付100000元,徐州地区没有施工的地点,徐州市外周边能够进行施工。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元。以上事实,有《通讯基站建设项目承建合同》、收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
一、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原告主张,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已经解除。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出示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启隆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2月12日分别支付环宝公司30000元、20000元,备注为“预支陕西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预付陕西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启隆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2018年1月22日分别支付环宝公司20000元、3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是预付的工程款,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关于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并退还购塔款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备注了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的性质为预付工程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没有显示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的性质,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关于双方已解除合同的主张。
二、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在江苏徐州,由被告将指定地点的基建项目提供给原告。
被告虽然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根据被告指定一个施工地点后被告关于徐州地区已没有施工的地点的陈述,原、被告达成的合同已不能履行以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支付被告代购铁塔款的数额。原告主张,原告支付被告代购铁塔款41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除提供收据2份外,还出示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及本院(2018)苏0312民初6755号李刚、何大明诉启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支付刘智忠10000元。庭审笔录显示,启隆公司陈述已核实刘智忠是刘宝的父亲,在库房工作,刘宝的钱都是打在刘智忠的卡上,刘智忠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在库房只是帮忙的,是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2份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代购铁塔款(含定金)400000元的事实。原告出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本院(2018)苏0312民初6755号案件庭审笔录不足以证明被告交付刘智忠10000元是代购铁塔款。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交付被告代购铁塔款400000元。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铁塔代购款400000元也应予以返还,上述款项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100000元,尚欠数额为告3000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判决确定合同解除的次日起至付清为止。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启隆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通讯基站建设项目承建合同》;
二、被告徐州启隆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及利息(自本判决确定合同解除的次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徐州启隆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汪志敏
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杜艳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鑫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