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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126民初1515号

包马林与张兴奎、刘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甘肃省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包马林;张兴奎;刘鹏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1126民初1515号

原告:包马林,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被告:张兴奎,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生,甘肃省岷县人,教师,住岷县。

被告:刘鹏伟,男,汉族,1987年2月20日生,甘肃岷县人,农民,系岷县当归研究院职工,住岷县,现住岷县(城关中学对面)。

原告包马林诉被告张兴奎、刘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马林、被告刘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马林诉称,2017年4月22日,被告张兴奎在被告刘鹏伟的担保下以继续用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利息3分,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兴奎支付借款,被告张兴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刘鹏伟自愿出具担保书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张兴奎履行还款义务,但张兴奎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要求刘鹏伟承担担保责任,但刘鹏伟也拒绝还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500元,并按银行的四倍利率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兴奎缺席未答辩。

被告刘鹏伟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被告张兴奎以急需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兴奎支付借款,被告张兴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刘鹏伟出具担保书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张兴奎履行还款义务,但张兴奎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刘鹏伟履行担保义务,因借款迄今未偿还完毕,故形成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双方身份适格的事实。2、借条、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张兴奎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张兴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刘鹏伟出具担保书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一组,证明被告刘鹏伟在借款到期后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的欠款,被告刘鹏伟明确主张已偿还9300元,并提供偿还部分欠款的证据,但原告对被告刘鹏伟已清偿的数额并不清楚,无法确定本案中未付款项的具体金额,本案无明确的诉讼标的额,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与被告刘鹏伟进行结算或有其他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小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包马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彬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焦 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