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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民申163号

郑州市治平物贸有限公司、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12-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市治平物贸有限公司;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民申16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治平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镇刘庄村**院。

法定代表人:葛风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娟,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王瓜店镇朱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成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一臻,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健,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再审申请人郑州市治平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公司)、陈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5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治平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本案的事实是:2015年,治平公司与鲁泰公司协商,由治平公司向鲁泰公司漯河工地供应钢材,累计供应达千万元之多。经对账,鲁泰公司工作人员陈健于2015年3月8日向治平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款343348元。2015年6月16日,鲁泰公司会计展利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与孙大娟对账,欠款叁拾肆万叁仟叁佰肆拾捌元(343348元)”,展利签名并按指印。该款项一直未付。之后,治平公司又给鲁泰公司供货。经对账,陈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按收据票1108659号孙大娟钢材款453348元,现已支付承兑40万元,下午打孙大娟卡33348.00元,尚欠贰万元,春节后支付”。该款一直未付。

二、诉讼中,鲁泰公司开始不承认2015年3月8日以后治平公司供货,后又因孙大娟提交了一份该时期的供货清单就不得不承认供货事实。鲁泰公司在诉讼中一直没有提供供货清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可以推定2015年3月28日以后453348元供货的清单都在鲁泰公司。

三、鲁泰公司不能就其出具的两张欠条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欠款,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鲁泰公司提交意见称:鲁泰公司已经支付了治平公司持有欠条的货款,经过原审查证,仅剩2万元没有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治平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陈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治平公司持有鲁泰公司出具的欠条2张,分别载明欠款343348元和20000元,请求鲁泰公司支付货款363348元。鲁泰公司主张,该笔货款于2016年2月6日由永信公司支付治平公司433348元,仅剩20000元未付。而治平公司则称鲁泰公司支付的433348元以及未付的20000元是2015年3月8日鲁泰公司出具343348元欠条以后治平公司供货的货款,与2015年3月8日欠条所载明的343348元为不同的两笔欠款。对此,鲁泰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鲁泰公司已经支付给治平公司的433348元以及未付的20000元是否包含了其2015年3月8日所出具欠条中的343348元欠款。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治平公司、鲁泰公司应分别对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负担举证责任。本案虽为买卖合同的货款纠纷,但货款纠纷因双方对供货量的争议所引发。因此,确定治平公司向鲁泰公司的供货量成为解决纠纷的关键所在。就本案情况来看,治平公司出具的欠条形成于2015年3月8日,鲁泰公司委托永信公司付款是在2016年2月6日,欠条出具在前,付款在后,鲁泰公司对其已经付款433348元的抗辩完成举证责任。治平公司主张该453348元是2015年3月8日以后供货的货款,不包含欠条的款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一、二审及本院调查期间,治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2015年3月8日以后,其又向鲁泰公司供货约453348元钢材的证据。治平公司称其与鲁泰公司的交易,在鲁泰公司付款以后就将供货单据交给鲁泰公司,治平公司没有留存供货单据等任何交易资料,应当由鲁泰公司对其供货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治平公司的陈述与一般商事交易的实际和习惯不符,鲁泰公司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治平公司以此要求鲁泰公司就其供货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也缺乏法律依据。治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3月8日供货40936.82元钢材清单复印件,鲁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能够证明2015年3月8日以后双方又发生交易,但不足以证明治平公司在此期间又供货达453348元。治平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另一份送货清单复印件,该清单复印件载明2015年1月27日、3月13日分别供货三次,货款共计139019.28元。鲁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即使该送货清单复印件载明的事实为真,那么清单上载明的货款也已经在2015年3月13日付清,而不是在2016年2月6日鲁泰公司委托永信公司付款。该证据不足以证明2016年2月6日鲁泰公司委托永信公司所付款项是对其他货款的支付。故原审判决认定鲁泰公司未支付治平公司货款仅剩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治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郑州市治平物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智  刚

审判员 秦  世  飞

审判员 魏  一  凡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支尚斌(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