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0325刑初190号

陆龙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7-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1;向某1;向某2;陆龙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25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被害人向某3之妻),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系被害人向某3之子),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2(系被害人向某3之女),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翔,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人陆龙权(曾用名陆龙万、陈群、王永权、陆龙全、陆龙群),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房县。1992年在房县门古镇秦口因盗窃被收审三个月。1998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9年5月10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华,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9]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龙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由

审判员李某、何某、蔡某及

人民陪审员刘某1、许某、袁某、赵某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李某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某1、向某2于2019年8月30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9年11月21日,因本案案情复杂,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王欢、向绍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2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某1、向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翔,被告人陆龙权及其辩护人张少华到庭参加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无法正常开展审判活动,本院依法暂停审限。2020年4月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4月初,房县门古寺镇贵子沟村村民杨某1(已判刑),为亲戚讨债与房县上龛乡扁担沟村村民向某3及其亲属发生厮打受伤。杨某1为报复,于1998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邀约韩某(已判刑)、被告人陆龙权、谢某、段某、刘某2、胡某、邢某、王某2从房县门古寺镇乘坐任传兵驾驶的金蛙三轮车,行至后步行向向某3家行进。当日15时许,杨某1拿一根约1米长、2公分粗的木桩,韩某随身携带长44.3公分、宽2.1公分的一把黑柄单刃刀,被告人陆龙权随身携带长24公分、宽2.5公分的一把无柄单刃匕首,谢某、段某、刘某2各拿一根约1米长、拇指宽的竹棍。被告人陆龙权一行人行至向某3家院子边上时,遇到向某3。在确定向某3身份后,被告人陆龙权与向某3发生厮打。其他人与向某3一方亲属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陆龙权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匕首朝向某3左侧背部猛刺一刀,致使向某3当即倒地后死亡。尔后,陆龙权弃刀逃离现场。经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死者向某3系生前遭到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侧胸腔,贯穿左肺及主动脉,因主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陆龙权被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龙权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某1、向某2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陆龙权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2984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99560元,丧葬费30282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4月10日,被告人陆龙权实施了故意伤害原告人亲属向某3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的罪行,致使向某3当场死亡,且案发后其畏罪潜逃。本案案件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1999)房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现被告人陆龙权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已由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由房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已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作了详细的叙述,此处不再赘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原告人特向某6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处,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陆龙权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首先对被害人亲属表示道歉,对于21年前的命案,我深感后悔,希望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是全部属实,1、向某3的死亡与我没有直接关系,我并没有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向向某3,当时我并不认识谁是向某3。2、我在案发现场携带的是一把长约30公分,宽约2.5公分的双刃匕首,刀柄是用布条缠绕的,我离开案发现场时是携带这把匕首离开的,起诉书认定遗留在现场的是无柄单刃匕首,不是我携带的双刃匕首,案发时我也没有接触过除我携带的匕首之外的任何刀具。3、案发后我害怕受到刑事处罚,到处躲藏,在上龛一家人家吃饭时,将刀留在他家,我的同伙为减轻罪行,都把责任推到我身上。

被告人陆龙权在第二次开庭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辩称,首先我对被害人家属表示歉意,其次我愿意积极赔偿,但我只承担该我赔偿的部分责任,况且我现在也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称,1、首先对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具有从轻情节,从本案的起因和经过来看,被害人也具有过错,本次事件是双方互殴,被告人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是一时受人蛊惑,才犯下该错,以为只是一般的打架,自身也被砍伤,其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脱逃后一直遵纪守法,没有社会危害性;4、关于赔偿问题,根据房县人民法院(1999)房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于被害人向某3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由杨某1承担35%的赔偿责任,韩某承担了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承担剩下的45%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初,房县门古寺镇贵子沟村村民杨某1(已判刑),为亲戚讨债与房县上龛乡扁担沟村村民向某3及其亲属发生厮打受伤。杨某1为报复,于1998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1、韩某(已判刑,随身携带长44.3公分,宽2.1公分的一把黑柄单刃刀)、陆龙权(随身携带长24公分、宽2.5公分的一把单刃匕首)、谢某、段某、刘某2、胡某、邢某从房县门古寺镇乘坐任传兵驾驶的金某三轮车,行至门古寺黑蛋坡,杨某1说:“人数有点不够。”谢某提出邀约王某2时,王某2开始不同意去,经谢某说服,王某2同意随车前往上龛扁担沟村。任传兵驾驶的三轮金蛙车行至停下,杨某1又请了高某(与被害人向某3系亲戚关系)去向某3家做调解工作。杨某1、韩某及陆龙权等人徒步行至栗子坪处,谢某、段某、刘某2各砍了一根约一米长、拇指粗的竹棍,随身携带。随即陆龙权、谢某、杨某1、段某、刘某2、邢某、韩某、王某2依次快速朝向某3家行进。被告人杨某1行至向某3家门前菜园处,拔了一根约一米长、2公分粗的园子桩拿在手中。在走到被害人向某3住宅院子边上时,陆龙权对站在院子中的向某3、向某5问:“谁是向某3?”,向某3回答“我就是。”话音刚落,陆龙权与向某3便厮打起来。在互殴中陆龙权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匕首朝向某3背部左侧间猛刺一刀,致使向某3当即倒地。与此同时,向某7、王某3、肖某、韩某、李玉林手持木板、木棒从屋内冲出,双方发生互相殴打。此时高某(与被害人向某3系亲戚关系)赶到现场,问道:“向某3哪去了?”向某7说:“已经被打滚到稻场边了。”高某赶紧去看向某3,发现向某3躺在院子边上,口鼻是血。高某把向某3往起一搬,从向某3背部掉下一把没有把的匕首,随后和向某7将向某3抱进屋里,发现没心音,无脉搏。韩某发现势头不好,欲逃离现场,被向某5、肖某、王某4及当地群众拦截,当场抓获。杨某1、被告人陆龙权逃离现场。杨某1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998年4月13日,被害人向某3经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生前遭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侧胸腔,贯穿左肺及左动脉,因主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陆龙权被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2019年5月30日,房现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复印说明一份,证明因案件诉讼需要,复印1988年杨某1等人故意伤害案相关证据材料,原始证据材料存放于房县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印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

二、1)2004年3月24日,房县公安局门古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陆龙权作案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2019年5月10日孝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护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9年5月10日上午11时55分左右,在孝义市张家庄新区院内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网上逃犯陆龙权抓获;3)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受理该起刑事案件过程。

三、1)1998年4月11日提取笔录一份,证明作案工具单刃匕首(长24cm、宽2.52cm、无柄)系从现场提取;2)房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将相关作案工具移交至公诉机关。

四、房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9日作出的(1999)房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作案工具单刃刀和单刃匕首被房县人民法院予以没收。

五、证人杨某2的证言:“1998年阴历三月初二左右,我外甥女熊华菊找到我说,她哥熊光元去年在上龛给别人放木料被打死了,找我们到熊光元帮到放木料的那家要钱。阴历三月九日,在村干部在场达成协议,由向某3、林某成负担500元,初十的下午付钱。阴历三月十二上午,我们三人到向某3家,进门向某3的妻子就扯住熊华菊的头发就打,将我推出门,关住门打熊光菊,杨某1赶到后,一掌打开门,向某3从门后用扁担打在杨某1胳膊和手上,杨某1气的当天跑回门古。熊华菊被打伤了,我把她背到别人家。三月十三日,我一个人去向某3家要钱,他们不在家,下午三点左右,向某3的小哥用拳脚打我,弟弟用棍子打我,说我把他们石灰墙弄坏了,逼我把他们墙涂好。三月十四,我们回门古遇到杨某1他们准备到上龛扁担沟去,我把向某3打我及剥衣服情况对他们说了,我不让他们去,杨某1他们都去了,我回家的。”证明本案事发起因。

六、证人谢某的证言:“陆龙万(陆龙权)带的一把短刀,就是捅死人的这把刀;人是陆龙万捅的,是陆龙万问的谁是向某某;我发现陆龙万后腰别了把刀,韩某也带了一把刀,陆龙万的刀是个单刃匕首,比韩某的刀短;走到半路栗子坪处,我用陆龙万带的刀砍了一个比大拇指粗点约1米长的竹棍。我们就一起上去,陆龙万走第一、我第二、杨某1第三、段某和刘某2二人在第四第五,不知谁先谁后,第六是邢某,第七是韩某,第八是王某2;陆龙万在前,我们一起都随后上去了,人还没上去完,陆龙万和我问:“你们狗子咬人吗”,这时向某3、向某5等三人站在门上、和院子里,人家还没回答,陆龙万就刀子指到向某3问:“你就是向某3?”他是掏刀就问的,向某3还没顾得回答,陆龙万就扑上去用刀和向某3打,向某5就手持钢筋棍过来和我打。”证明陆龙权在作案前携带一把单刃匕首,同时证明陆龙权拿刀与被害人向某3殴打的事实。

七、证人王某2的证言:“在去向某3家的车上,韩红(韩某)手里有两把刀,用手相互砍刀口,韩红(韩某)自己的一把刀刀口砍差了,陆龙万(陆龙权)的一把刀没差口,韩红(韩某)说:“还是你那把刀好”,然后韩红(将韩某)把陆龙万的一把刀给了陆龙万,车继续走。”证明陆龙权在作案前携带一把刀的事实。

八、证人王某3的证言:“其中有个人问谁是向某3,杨某1指着向某3说就是他,其中一个上去一只手搂住向某3的头,一只手从腰里掏出刀,这个时候,他们人一哄上来,见人就打,我也没有看到是咋把向某3捅了的,我用茶杯朝拿刀的这个人头上打了一茶杯,向某3这时就倒地下了,我们一看人搞坏了就撵他们,我看到有个人把向某3按在地上。我看到有个人把向某3脖子一搂,另外几个上去就打,用棒子打的,搂向某3脖子的人用右手在右腰抽的刀子,就是用左胳膊搂住向某3脖子这个人,右手拿刀捅的。证明是和被害人向某3厮打的这个人捅死了被害人,王某3不认识被告人陆龙权,王某3是目击证人。证据九,证人邢某的证言。现在我的确记不太清楚了,反正我走在中间,杨某1、韩某、陆龙万、谢某及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走在前面,我、王某2、胡某走在后面,刚走到那一家,前面的人就跟那一家打起来了,我们后面跟的人就上去,在门前院子里我看到陆龙万手里拿了一把匕首架在一个人脖子上,谢某与另外一个人在厮打。我看到陆龙万和韩某两个人手里拿着匕首。我只看到陆龙万拿着匕首架在一个人脖子上,没有看到捅。证据十、证人向某4(向某5)的证言。打架已经结束,跑的跑,躺的躺下了,这时候向承英喊:“小舅(指向某3)已经不行了,眼睛已经瞪了”我听到后赶紧回去,将向某3喊了喊,他眼睛动了一下,我说叫他放坚强一点,我顺手将手插进他背部(他是仰躺的),发现烫人,一看,我满胳膊是血,我想肯定是从背部捅了一刀,已经没救了,我就把他往起一抱,刀子从身上掉下来了,没有刀柄,我和高某将他抬到屋里,过去没有一分钟就断气了;证明被害人是被一把无柄匕首捅伤致死的。证据十一、证人高某的证言。向某3躺在院子边上,口、鼻都是血,我把他朝起一搬,看到从他右后背掉下一把没有把的刀,我就喊快些,出大事了,赶快抢救人,人都不行了。这时向某5上来一瞄赶快和我把向某3抬到屋里,我把向某3衣服搂起来趴在心口一听,没有心跳又摸脉也没有。证明被害人是被一把无柄匕首捅伤致死的。证据十二、证人韩某的证言,只有我带了一把一尺多长的刀,陆龙万带了一把匕首,别人没有带东西。我们七个人(杨某1、陆龙万、谢某、段某、刘某2、邢某、我)先后到姓向的家稻场。不知谁问:“你是叫向某3吧”那人说“我是的”,陆龙万、杨某1就开始打向某3,从向某3家冲出来三个人,都拿着棍子,我们都上去乱打。听谢某说:一人抱住向某3的脖子,陆龙万用刀捅的,刀把搞断了,陆龙万的手表掉在道场里。证据十三、证人杨某1的证言。1998年3月12日下午,向某3打我,3月13日,向某3还打坏我父亲杨某2和我表姐熊华菊。4月10日早上,我就带谢某、韩某、一个姓刘的、一个化龙的、邢某、王某2、胡某、陆龙万一共9个人,乘坐一辆三轮顺路车问向某3要500元钱,要到了给大家每人买包好烟。抵达向某3家门口的时候,我看到向某3院子里站了4个人。陆龙万走在最前面,我在第二。向某3家里冲出十一、二个人,陆龙万肩膀上被打了一木棒。证明事件起因和过程。证据十四、被告人陆龙权的供述和辩解(2019年5月10日—2019年5月13日)。1998年4月10日,杨某1,韩某喊我帮忙打架,给五十元工钱,杨某1请的一辆三轮车把我们十几个拉到门古代东河。我们这边的人带的刀、棍棒,我带的是一把双刃匕首,约一尺长,二指宽,刀把是灰色布条缠的。中午吃饭时喝了不少酒,吃完饭我们就赶过去。对方弟兄四个拿的杀猪刀在屋里等在,见面就开始打起来。我们互相厮打成一团,我把对方第一个拿杀猪刀的人(向某3)抱住撕抓,后来在一起滚到坡下的过程中我用手里的刀戳在他的身上,好像在胸脯上。杨某1也被打的头破血流,滚到我面前喊救命,另外二个人拉我起来跑,逃离现场之后,我才想起刀留在现场了。我和另外两个人逃到上龛一亲戚家,4月11日,听说我们打架打死人了,我就开始沿山沟往神农架跑,从神龙架坐班车到河南南阳,开始了逃跑生涯。先后到河南南阳建筑工地搬砖,后来在山西吕梁市交口县的煤矿打工,2011年至今在孝义市生活。在山西生活期间,我起的假名字有:陈群、王某5、陆龙全、陆龙群。2011年通过手机QQ认识了孝义市靳孝英,我和她组建家庭生活至今。证据十五、房县公安局于1998年4月13日作出的(房)公刑法鉴字第××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死者向某3系生前遭到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侧胸腔,贯穿左肺及主动脉,因主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证据十六、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的十公司鉴(法)字[2019]108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陆龙万、吴某是陆某运的生物学父母亲,亲权指数为2.4654×106;2、送检的陆龙万、陆某运血样在DYS576等24个Y染色体STR基因座基因型相同。证明本案陆龙权就是本案的被告人。证据十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案件照片、视听资料;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证据十八、公诉人于2020年4月8日在房县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印案号为1999年房刑初字第××号刑事诉讼一审卷宗中第114页至139页庭审笔录,共26页,摘录部分内容如下:韩某当庭供述:“我带了一把刀,陆(陆龙权)也带了一把刀。陆把刀子拿出来给我看比刀子刚火的。我带一只白色石英表,陆也带了一只表(兰双狮);……我对刑事照片和物证没有意见。那把断了把的刀子是陆龙万用的那把,竹棍是在来路上砍得两根,木棍我不太清楚,好像这根园子桩有点不像。”以上摘录的部分开庭笔录证明目的为1999年5月28日开庭时杨某1和韩某对陆龙万所使用的刀进行了质证。另查明: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6056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龙权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向某3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解本案在案证据未能详细描述被害人死亡的过程及被告人是该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陆龙权非法侵害被害人向某3的身体造成其死亡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陆龙权非法侵害被害人向某3的身体造成其死亡的后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某1、向某2要求被告人陆龙权赔偿其侵害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329842元,其中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0280.5元(=60561元/年÷2);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995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只应当承担45%的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龙权自1998年4月10日案发后,逃亡时间长达20年,期间既没有主动投案自首也没有赔偿被害人亲属任何经济损失,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陆龙权到案后虽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明确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当庭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龙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5月10日起至2032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陆龙权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某1、向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30280.5元。[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房县农业银行神农分理处;账号:17×××32]。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某1、向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何 为

审 判 员  蔡应武

人民陪审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许连森

人民陪审员  袁达贵

人民陪审员  赵国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小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2、《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