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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5执57号

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溪市北方炼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溪市北方炼铁厂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5执57号 申请执行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岩,系该社主任。 被执行人本溪市北方炼铁厂,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吴作艺,系该厂厂长。 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本溪市北方炼铁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了(2014)本县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溪市北方炼铁厂立即给申请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63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2月23日计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诉讼费19470元;申请执行人对所抵押的设备在变现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案所抵押的设备属于被执行人本溪市北方炼铁厂公司的整体资产的不可分割一部分,在另案执行中,被 执行人 本溪市北方炼铁厂名下的全部资产已被我院整体拍卖。其中抵押给本案的设备拍卖成交价为10470.88元,现已优先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本院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本溪市北方炼铁厂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通过网络执行查控手续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金融理财产品等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资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的申请。

本院认为,该案通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辽05执5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学勇

审判员骆殿贵

审判员佟秀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莱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