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2民初502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101号。
负责人:罗世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滨,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明,男,汉族,1971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原支行)与被告吴建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中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建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917.51元、利息200,590.9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542.62元(截至2019年2月21日,后续按照合约章程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填写提交了相关资料。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68的信用卡。被告刷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吴建明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吴建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吴建明于2012年5月12日填写书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原告审批同意后为被告办理了透支额度为20万元的贷记卡,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在被告填写的申请表中注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故《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应作为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办理贷记卡后,多次透支使用,但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9年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93,917.51元,逾期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也未按约定支付其他费用,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借款本金193,917.51元、利息200,590.9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542.62元,共计402,051.06元,并支付2019年2月22日之后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65元,由被告吴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煜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康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