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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5民初6253号

四川省演出展览公司与重庆映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省演出展览公司;重庆映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5民初6253号

原告:四川省演出展览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东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711885546T。

法定代表人:刘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映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0号第10层。

法定代表人:鲍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演出展览公司(以下简称演出公司)与被告重庆映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冉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演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被告映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演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演出款尾款及机票款共计961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机票款自2016年6月20日起,演出尾款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为12095.47元);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损失及判决支付机票款利息损失530.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演出公司、映冉公司签订《演出合同》,约定映冉公司邀请演出公司总代理的“圣彼得俄罗斯芭蕾剧院舞剧表演团”赴重庆演出,演出费用13万元,并承担演职人员机票和食宿等费用。演出合同履行完毕后,映冉公司仅向演出公司支付65000元,尚余65000元未支付;且映冉公司要求演出公司为其订购演职人员机票合计票款31140元,该两项费用经演出公司多次催促,映冉公司承诺在2016年8月20日前支付,但至今未付。由于映冉公司未支付演出公司为其代订购的机票,导致演出公司被机票销售单位诉至法院发,法院判决演出公司支付机票款、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演出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映冉公司辩称,机票31140元合同中未约定,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现欠演出公司演出费用6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演出公司与映冉公司签订《演出合同》,约定映冉公司邀请演出公司总代理的圣彼得俄罗斯芭蕾剧院舞剧表演团一行52人赴重庆演出,演出剧目《天鹅湖》,演出日期2014年12月25日,映冉公司支付演出公司表演团综合费,每场13万元,映冉公司负责演出公司团队从上海至重庆至成都的52张单程机票两辆空调大巴及道具行李托运费(与成都分摊1/2费用);在合同签订后,映冉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演出公司演出费用定金50%即65000元,在演出前7个工作日,映冉公司再向演出公司支付余下50%演出费65000元;其余合同款项于演出前,演出公司向映冉公司出具正式发票后,映冉公司按实际金额以现金与演出公司结清。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根据映冉公司与演出公司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演出合同,映冉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在重庆大礼堂举办了圣彼得俄罗斯芭蕾舞团《天鹅湖》演出。由于项目亏损,映冉公司未能结清部分合同约定的费用(机票款31140元、演出费尾款65000元。映冉公司计划于2016年6月20日前结清机票款31140元、2016年8月20日前结清演出费尾款65000元。此后,映冉公司未向演出公司支付上述费用。2016年9月13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4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成都市青羊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分公司)与被告演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青羊分公司请求演出公司支付欠款31140元及利息(按个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查明,青羊分公司在2014年11月7日、18日为演出公司代订2014年12月25日上海—重庆CA5922次航班机票共计48张,计62280元,演出公司支付了机票款31140元,尚余31140元未付。判决:演出公司支付青羊分公司欠款311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89元,由演出公司负担。2016年11月4日,演出公司向青羊分公司支付了机票款31140元、利息241元、受理费289元。映冉公司认可上述判决书中载明的机票款就是双方签订的《演出合同》中的机票款。上述事实,有《演出合同》、还款计划、民事判决书、费用报销单、转账凭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演出公司、映冉公司签订的《演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演出公司、映冉公司签订的是合同中约定了机票款由映冉公司承担一半的费用,且映冉公司所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也表明了欠演出公司机票款31140元,故其辩称不负担机票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演出公司履行了演出义务后,映冉公司未按照其所订的还款计划履行义务,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演出公司要求映冉公司支付机票款31140元和演出尾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演出公司主张的利息,本案中映冉公司、演出公司对利息没有约定,演出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映冉公司未在约定支付时间内支付款项,应承担演出公司未按时收到款项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但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时间应从映冉公司承诺的还款时间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计算,故演出公司要求映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机票款自2016年6月20日起,演出尾款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机票款31140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演出尾款65000元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演出公司主张的(2016)川0104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利息损失和诉讼费用损失530.20元,

本院认为,(2016)川0104民初6228号判决书中所计算的机票款的利息损失的时间段是从2016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而本案中本院认定的演出公司机票款的利息损失计算的时间段是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已包含了(2016)川0104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机票款的利息,故在本案中演出公司再主张(2016)川0104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书的利息系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映冉公司因未在承诺的时间支付机票款,导致演出公司被第三方单位起诉并承担了诉讼费用289元,该笔费用系演出公司为双方签订的《演出合同》所遭受的损失,应由映冉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演出公司要求映冉公司支付诉讼费用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映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演出展览公司支付机票款31140元、演出尾款6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114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重庆映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演出展览公司支付(2016)川0104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讼费用289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演出展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32元,减半收取1237.66元,由被告重庆映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桂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席瑨玮

书 记 员 刘诚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