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526执109号申请执行人张红杰,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滑县。被执行人孙振勇,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住滑县。被执行人沈素娥,女,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滑县。张红杰与孙振勇、沈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豫0526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振勇偿还张红杰借款人民币157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振勇、沈素娥偿还张红杰借款人民币226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孙振勇、沈素娥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红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孙振勇、沈素娥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银行、互联网银行、保险、工商、房产、证券、车辆、国土、公积金等。2019年1月8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5月27日、2019年6月18日经四次线上查询,被执行人孙振勇、沈素娥名下银行卡内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被执行人孙振勇名下有豫E×××**东风标致牌汽车一辆及豫E×××**吉普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沈素娥名下有豫E×××**江铃全顺牌汽车一辆,本院均已依法予以查封,但因不知车辆下落而未实际控制。本院于2019年01月14日通过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2019年01月16日通过滑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9年01月18日通过滑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孙振勇、沈素娥名下房产不动产、公积金、土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孙振勇、沈素娥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孙振勇、沈素娥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孙振勇、沈素娥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孙振勇、沈素娥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申报了个人财产情况。本院于2019年4月27日将被执行人孙振勇、沈素娥依法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录、2019年5月16日将被执行人孙振勇、沈素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对被执行人孙振勇、沈素娥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并送达被执行人。2019年6月1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沈素娥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被执行人孙振勇、沈素娥至今未按照(2018)豫0526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经多方调查,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孙振勇、沈素娥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孙振勇目前不在居住地,具体下落不明。上述情况,本院于2019年6月29日以通话约谈形式告知了申请人本案的执行经过和财产调查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孙振勇、沈素娥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提供被执行人孙振勇去向下落,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5年内,本院将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每六个月定期查询一次,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一且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即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5年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之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滑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6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申请人可以书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迎春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李国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