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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民初92664号

上海业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西安郝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6-1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业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西安郝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92664号

原告:上海业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耘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郝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崔清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珍珍,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业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郝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郝运公司”)、李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答辩期内,被告郝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被告郝运公司就管辖异议裁定提起上诉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被告郝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珍珍,被告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业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1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7,035元;3、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设备,如不归还,则支付赔偿款2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被告李军以被告郝运公司的名义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西安市未央区世纪大道工程中分包了部分顶管工程。由于工程需要,被告李军于2017年7月17日,以被告郝运公司的授权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直径400CM的顶管机一套,月租金13万元,先行预付两个月租金26万元。租赁期间每月20日再支付租金8万元,退场前15天结清所有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顶管机交付被告李军。但被告李军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仅支付了15万元。不仅如此,被告李军还未按原告要求将被告郝运公司盖章的合同文本快递给原告,只是将盖章的合同文本用手机发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归还涉案设备,且拒不支付租金,故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郝运公司,因被告李军亦在合同上签字,并支付过15万元租金,故要求被告李军对被告郝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西安郝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李军与郝运公司法人代表是朋友关系,但与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李军辩称,其与原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的时候要求其找一家公司挂靠,才同意与其签订合同,故其找了被告郝运公司挂名签订合同,实际上就是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涉案设备到达西安工地以后,不能正常使用,所以其委托运输公司将涉案设备运回了上海。由于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与其达成口头协议,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原告一直未支付运输费用,故涉案设备一直存放于运输公司。今年,其与运输公司达成了支付17.3万元运输费的合意,但运输公司要求加收场地费,故涉案设备一直滞留在运输公司。涉案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原告不支付运输费用导致涉案设备一直滞留在运输公司,上述过错均在原告自身,故原告可以自行向运输公司支付运输费后取回涉案设备。

经审理查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抬头载明:租赁单位为原告(供方),承租单位为被告郝运公司(需方)。内容约定:租赁时间: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包月租赁费合计金额每月13万元,总计52万元。设备出库之前预付租赁费26万元即定金。以后每月20日支付8万元。退场之前15天必须将租赁费全部结清。如果设备出仓后(包括运输途中以及在施工中)造成设备严重损毁或报废(无法维修),需方造价赔偿。本顶管机目前市值200万元。落款处载明:供方栏由原告盖章,需方栏无公章、无单位名称,仅在授权代表人一栏由被告李军签字。签订日期载明: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1月20日,被告李军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杨耘野银行账户现金汇入15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于2017年11月20日将涉案设备交付给被告李军,被告李军确认其于该日委托承运人至原告处提取了涉案设备。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交易明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相对方。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郝运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本院注意到,虽该合同的抬头载明被告郝运公司为需方,但被告郝运公司实际并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落款处仅有原告公章及被告李军在授权代表处签字,原告提供了微信照片用以证明被告郝运公司确有盖章,但无证据原件,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郝运公司表示并未授权于被告李军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李军亦明确表示其确实未得到授权,涉案合同系其与原告签订,且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支付租金、提取设备等主要合同义务均由被告李军履行,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的签订方为原告与被告李军,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在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解除与被告郝运公司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被告郝运公司返还设备、支付租金、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基于前述主张,要求被告李军对被告郝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告可另行向实际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业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36.30元,减半收取16,068.15元,由原告上海业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佳琳

书 记 员  余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