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1310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负责人刘磊。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少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战卫,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战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5×××31。被告开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截至2018年1月4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9011.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2908.2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16103.03元,合计39011.23元(暂计至2018年1月4日,自2018年1月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载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并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上由被告陈战卫的签字。申请表背后所附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载明:1.贷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2.滞纳金按每笔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3.客户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银行将对客户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4.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依次应为费用(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原告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5×××31的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费后,截至2018年1月4日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39011.2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即《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消费明细一份、费用拆分明细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形成合同关系,《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被告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对2017年1月1日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战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39011.23元(暂计至2018年1月4日,自2018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陈战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