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52民初2096号
原告:张龙,男,汉族,1988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潼**。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春,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潼南鹏达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梓潼街道办事处体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5682W。
法定代表人:黄文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龙与被告重庆市潼南鹏达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鹏达公司向张龙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000元。事实和理由:张龙与鹏达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鹏达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前将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房屋交付张龙。张龙按照鹏达公司的通知去办理了接房手续,之后发现涉案房屋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未通过项目竣工验收,不符合交付条件。张龙认为,鹏达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应当负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过低,应予调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于2015年2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龙为乙方,鹏达公司为甲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梨园路XX号X幢X-X住房1套,双方约定甲方于2015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双方约定除遭遇不可抗力外,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逾期超过60日,乙方选择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并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合同签订后,张龙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办理交房。本案房屋所属建设项目2015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6月8日消防验收合格。双方在诉讼中一致确认,如鹏达公司需负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房款基数为购房发票金额即39725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潼南鹏达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龙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447元(以397254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一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8日);
二、驳回原告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鹏达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致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钟亚男
书 记 员 吉泉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