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523民初4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纪书范,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喜海,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银行员工,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郭春朋,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张金凤,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李乃科,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郝金宇,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娄振贵,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以下简称宝清农行)与被告郭春朋、张金凤、李乃科、郝金宇、娄振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喜海、被告张金凤、李乃科、郝金宇、娄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9日,被告郭春朋、李乃科、郝金宇组成联保小组,在我行申请贷款,每人贷款2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9年2月8日,由被告娄振贵担保。截止2019年2月11日,李乃科偿还贷款110000元,郭春朋、郝金宇未偿还。我行工作人员一直催促借款人还款,郭春朋表示无能力偿还,李乃科、郝金宇以水稻未出售为理由未能还款,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贷款已到期。为维护我行权益,降低信贷资产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春朋给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郝金宇给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李乃科给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郭春朋、李乃科、郝金宇承担联保责任,娄振贵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春朋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
被告张金凤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我与郭春朋在原告银行贷款200000元,用于农业种植,郭春朋、李乃科、郝金宇组成联保小组,娄振贵作担保。郭春朋在2019年2月22日偿还本金3000元。我与郭春朋在贷款后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是这笔贷款是我们婚姻存续期间借的,原告要求我共同偿还,我无意见。我联系上了郭春朋,他的答辩意见就是年末回宝清后与原告协商如何偿还。
被告李乃科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贷款时间、贷款金额属实,我与郭春朋、郝金宇是一个联保小组的,娄振贵作担保,我希望和原告协商逾期利息能不能降低些。
被告郝金宇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贷款时间、金额属实,我、郭春朋、李乃科三人是一个联保小组的,娄振贵作担保。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只能到秋收后卖粮还款,大约需要四年能还清。
被告娄振贵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我确实为郭春朋、李乃科、郝金宇担保了,原告起诉我,我意见按法律规定办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郭春朋和张金凤身份证及户口结婚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证明原告2018年2月12日向借款人郭春朋、张金凤放款200000元。质证中被告张金凤、李乃科、郝金宇、娄振贵均无异议;(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李乃科身份证及户口离婚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证明原告2018年2月12日向借款人李乃科放款200000元。质证中被告张金凤、李乃科、郝金宇、娄振贵均无异议;(三)、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郝金宇和富纯身份证及户口结婚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证明原告2018年2月12日向借款人郝金宇、富纯放款200000元。质证中被告张金凤、李乃科、郝金宇、娄振贵均无异议;(四)、担保函承诺书,证明被告娄振贵为郭春朋、李乃科、郝金宇三笔贷款作担保。质证中被告张金凤、李乃科、郝金宇、娄振贵均无异议。被告郭春朋、张金凤、李乃科、郝金宇、娄振贵未提交证据。被告郭春朋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日,被告郭春朋、张金凤向原告宝清农行申请贷款200000元,用途为农业种植。同日,被告李乃科、被告郝金宇及其配偶富纯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用途为农业种植。2018年2月9日郭春朋、李乃科、郝金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保证期间二年,并约定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郭春朋、李乃科、郝金宇分别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7.83%,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45%。被告娄振贵为郭春朋、李乃科、郝金宇提供连带担保。2019年2月22日,郭春朋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李乃科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后尚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郝金宇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春朋给付贷款本金197000元及利息,郝金宇给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李乃科给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郭春朋、李乃科、郝金宇承担联保责任,娄振贵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8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郭春朋、李乃科、郝金宇分别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郭春朋、李乃科、郝金宇在原告银行分别贷款200000元,并成立联保小组,因此,郭春朋、李乃科、郝金宇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郭春朋、李乃科、郝金宇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其中任意一人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被告张金凤在贷款申请书中签字,应视为张金凤对郭春朋的借款的认可,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娄振贵自愿为郭春朋、李乃科、郝金宇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郭春朋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春朋、张金凤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贷款本金197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至2019年2月8日止,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11.745%计算至2019年2月22日止,以197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1.745%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乃科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至2019年2月8日止、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11.745%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
三、被告郝金宇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至2019年2月8日止、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11.745%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
四、被告郭春朋、李乃科、郝金宇、娄振贵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郭春朋、张金凤、李乃科、郝金宇、娄振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大伟
人民陪审员 王东海
人民陪审员 王俊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