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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1执1224号

王琪翔、天津聚优良品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琪翔;天津聚优良品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津0111执1224号

申请执行人:王琪翔,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天津聚优良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曹绍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琪翔与被执行人天津聚优良品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各项补偿合计8000元。截至2019年3月20日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承办人员告知书,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还于2019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于2019年5月23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的查询结果,无法提供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等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10-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文波

审判员  洪 昊

审判员  田宝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倪冬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