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民初12939号
原告:党琼,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郑鸿禧,男,2000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覃正元,女,1951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方权,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英,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明华兵,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现关押于广东省韶关监狱。
原告党琼、郑鸿禧、覃正元与被告明华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琼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方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819500元、丧葬费467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683元、处理事故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车辆维修费5874元、公证费800元、停车费140元、拖车费360元,以上合计124914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14时左右,被告驾驶粤S×××××号车辆在与三原告亲属郑某驾驶粤S×××××号车辆在清溪标路段行驶时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因饮酒过量而借着酒胆在附近商店购买一把刀具后回到事故现场,在郑某胸口和背部捅刺多刀,致郑某当场死亡。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相互距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郑某负次要责任。郑某死亡时,尚有一未成年儿子郑鸿禧需要抚养。覃正元是郑某的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郑某兄弟三人,其中一个弟弟患××无劳动能力。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经本院发函调查,被告对刑事判决认定有异议。对本案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主张,因原告在另案中撤诉,被告家人曾经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酒后驾驶其车牌为粤S×××××的轿车搭载案外人窦仁贵途经东莞市××镇××广场路时,与被害人郑某(男,殁年47岁,湖省石门县人)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S×××××的轿车发生碰撞(被告明华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下车后,因赔偿问题,被告与郑某发生争吵,被窦仁贵劝阻。随后,被告离开事故现场,窦仁贵与郑某在事故现场继续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到附近的商店内买了一把刀回到事故现场,持刀捅刺郑某胸部一刀。郑某被捅后往清溪青厦路方向逃跑,被告则持刀追赶。当追至清厦路草丛附近时,郑某摔倒在地,被告持刀再次砍击郑某背部多刀,致郑某当场死亡,死因系被他人用砍切类工具砍击全身多处致肝、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被告将刀扔弃并逃离现场。(2017)粤19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48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粤19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0月24日生效。被害人郑某死亡时47周岁,原告党琼是郑某的配偶;原告郑鸿禧是郑某、党琼的儿子,事发时原告郑鸿禧16周岁;原告覃正元是郑某的母亲,65周岁。郑鸿禧有三个兄弟,分别是郑少平、郑少辉(于2007年死亡)、郑少禹。原告提供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公证亲属关系支出公证费800元。原告提供就医证复印件,证明郑少禹系重型××人,无需承担被抚养人覃正元的生活费。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5874元、拖车费360元、停车费140元。另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亲属曾经支付10万元交付给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原告主张,此款项为被告希望得到原告谅解,但是原告不同意谅解,该笔款项由东莞市中级人院代为保管。以上事实,有(2017)粤19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2018)粤刑终483号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就医证复印件、车辆维修费票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可以直接采信,故本案对已经生效的(2017)粤19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2018)粤刑终483号刑事裁定书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第五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本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公布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案中,被告已被定罪量刑,而原告就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最新的规定,该三项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实施的犯罪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可获赔项目如下:丧葬费:丧葬费应按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93569元/年÷2=46784.5元。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产生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确需住宿,本院根据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产生住宿费4500元(450元/天×10天)。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确需误工,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收入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720元/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573元(10天/30天×1720元=573元)公证费:原告提供了亲属关系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800元,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拖车费: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非本案案由处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3657.5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华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党琼、郑鸿禧、覃正元共同赔偿53657.5元;
二、驳回原告党琼、郑鸿禧、覃正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1元,由原告党琼、郑鸿禧、覃正元共同负担14577元,由被告明华兵负担704元。原告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受理费径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小静
审 判 员 钟思玲
人民陪审员 曾想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 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五百四十八条本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公布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