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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22行初5号

付仁安与尉氏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通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
当事人
付仁安;尉氏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尉氏县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0222行初5号

原告:付仁安,男,汉族,1963年10月22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平,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尉氏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张红玲,职务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华,男,汉族,1973年2月5日生,系尉氏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滨河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胜利,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阳,男,汉族,1979年6月28日生,系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付仁安诉被告尉氏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被告尉氏县国土资源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向被告尉氏县房地产市场管理交易所、被告尉氏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仁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平,被告尉氏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华,被告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11月14日,被告尉氏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和被告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共同作出公告并于同日张贴,该公告内容为:2010年4月14日由南曹乡付仁安申请颁发的[I3000235]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付仁安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获取的,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该房屋所有权证[I3000235]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作废。

原告付仁安诉称,2018年11月14日,二被告共同作出撤销原告[I300023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认为原告在办理该房产证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原告认为,二被告的公告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面图复印件一张;2、尉氏县南曹乡洼张村民委员会和洼张村第一村民组出具的证明付扎拉、付狮子是一组群众代表的证明复印件一张;3、(2017)豫0222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之前就合法使用该土地,二被告公告作废原告的尉氏县房权证南曹乡字第**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尉氏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辩称,被告作出的作废原告的尉氏县房房权证南曹乡字第**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尉氏县南曹乡洼张村村委会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进行调查后作出予以撤销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时候,只提供了高五成2005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后高五成于2018年10月1日又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只是租赁该块土地,并没有把该块土地卖给原告,租赁期限为1999年至2004年。2004年后,原告不再享有该土地的租赁使用权,原告擅自在该土地上建房,并没有征得村委会和尉氏县南曹乡畜牧改良站的同意,无权办理房产证。综上,被告作出的撤销原告的尉氏县房权房权证南曹乡字第**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尉氏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尉氏县南曹乡洼张村村民委员会对撤销南曹乡洼张村付仁安持有的第I300023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书;2、2018年10月21日有高五成签字和尉氏县南曹乡畜牧改良站印章的关于南曹乡种畜站租让给付仁安使用的情况说明;3、高五成关于2005年元月17号证明是后补的情况的证明一份;4、尉氏县房屋产权申请证明表;5、尉氏县房屋所有权调查勘丈表;6、尉氏县房屋所有权申请(勘丈)登记表;7、尉氏县房权证南曹乡第I3000235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8、付仁安的身份证复印件;9、2005年元月17号有高五成签字和尉氏县南曹乡畜牧改良站印章的证明一份;10、2018年10月21日乡村干部向高五成调查了解原种畜站租让给付仁安使用情况的照片三张;11、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尉氏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共同出具的作废第I300023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12、公告张贴照片四张。以上证据被告尉氏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公告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尉氏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对该块土地的租赁期限为1999年至2004年,原告办理房产证所依据的证明不是真实的,故无权办理房产证。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为是依据尉氏县南曹乡洼张村村委会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后依法作出的,并进行了公告,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被告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尉氏县南曹乡洼张村村民委员会对撤销南曹乡洼张村付仁安持有的第I300023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书;2、2018年10月21日有高五成签字和尉氏县南曹乡畜牧改良站印章的关于南曹乡种畜站租让给付仁安使用的情况说明;3、高五成关于2005年元月17号证明是后补的情况的证明一份;4、尉氏县房屋产权申请证明表;5、尉氏县房屋所有权调查勘丈表;6、尉氏县房屋所有权申请(勘丈)登记表;7、尉氏县房权证南曹乡第I3000235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8、付仁安的身份证复印件;9、2005年元月17号有高五成签字和尉氏县南曹乡畜牧改良站印章的证明一份;10、2018年10月21日乡村干部向高五成调查了解原种畜站租让给付仁安使用情况的照片一张;11、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尉氏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共同出具的作废第I300023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以上证据被告尉氏县国土资源局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尉氏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共同作出的被诉公告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各方的陈述、答辩、质证,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4日尉氏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付仁安颁发了尉氏县房权证南曹乡第I300023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付仁安,房屋位于尉氏县南曹乡洼张村,建筑面积34.29平方米,房屋性质私有,规划用途为住宅。2018年10月26日尉氏县南曹乡洼张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尉氏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和被告尉氏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撤销申请书,要求撤销原告付仁安第I300023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8年11月14日,被告尉氏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和被告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共同作出关于作废付仁安尉氏县南曹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并于同日张贴,该公告内容为:2010年4月14日由南曹乡付仁安申请颁发的[I3000235]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付仁安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获取的,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该房屋所有权证[I3000235]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作废。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人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的规定,只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才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本案中,二被告共同作出作废原告的尉氏县房权证房权证南曹乡字第**有权证的公告,仅仅是依据尉氏县南曹乡洼张村村民委员会的撤销申请以及尉氏县南曹乡种畜站和高五成出具的证明,而该申请和证明均不属于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也不能证明原告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涉案房屋登记的事实。二被告在此情况下未进行其他调查取证,仅依据上述材料直接以公告的形式作废原告的尉氏县房权证南房权证南曹乡字第**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二被告共同作出的被诉公告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尉氏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和被告尉氏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1月14日共同作出的关于作废原告付仁安尉氏县房权证南曹房权证南曹乡字第**证的公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尉氏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和被告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分别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媛

审 判 员  张锦丽

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卫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