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15民初899号
原告:孙小燕,女,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禹,江苏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钮学良,男,1983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勇,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新新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7361066Y,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镇新杭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勇。
原告孙小燕、钮学良与被告刘勇、南京新新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杭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禹、原告钮学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南京新新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小燕、钮学良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勇与被告新新杭建设公司共同于2011年12月23日向钮建民借款200000元、2012年10月12日向钮建民借款600000元、2012年12月6日向钮建民借款300000元,共计1100000元,且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017年12月25日,被告刘勇对上述三笔借款再次确认。至今,该三笔借款的本金1100000元尚未归还,借款利息归还至2015年6月2日,自2015年6月3日起至今两被告再未偿还利息。经债权人多次协商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勇、新新杭建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6日,出借人钮建民通过华夏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刘勇签发银行本票转账合计291000元。同日,被告刘勇及新新杭建设公司向钮建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钮建民先生人民币合计叁拾万元;2011年12月23日,钮建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南京胜太路支行向刘勇转账104000元,又通过签发中国建设银行本票转账90000元,合计借款194000元。同日,刘勇及新新杭建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钮建民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2年10月12日,钮建民又向被告刘勇签发华夏银行本票转账600000元。同日,刘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钮建民先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
原告诉称,出借人钮建民于2017年12月25日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刘勇在三份借条复印件上又重新签字确认且载明月利率按2%计算,但未提交证据原件证实。审理中,出借人钮建民于2018年5月5日因病去世。原告孙小燕庭审中称2017年底钮建民向被告刘勇确认借款事实,刘勇在借条复印件上确认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原件证明。另查明,原告钮学良系钮建民之子,钮建民与原配偶余军共同生育原告钮学良。2003年10月21日,钮建民与余军协议离婚。原告孙小燕系钮建民配偶,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钮建民的父母已于早年去世。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本票,银行转账业务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明、户口簿复印件、(2018)苏0115民初8144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2775号民事调解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钮建民与被告刘勇、新新杭建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刘勇、新新杭建设公司尚欠钮建民借款本金1085000元未归还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出借人死亡后,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钮学良、孙小燕作为钮建民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刘勇、新新杭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证据充足,理由充分,被告应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但对两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钮学良、孙小燕主张被告刘勇、新新杭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勇、新新杭建设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勇、南京新新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钮学良、孙小燕借款本金1085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钮学良、孙小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65元,由被告刘勇、南京新新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忠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吴姗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蔡烨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