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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02执3515号之二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徐建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1-13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1002执351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58600101。 代表人:朱支刚,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徐建国,男,1963年3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执行人梁玲彬,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徐建国、梁玲彬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1002民特6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07月0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徐建国、梁玲彬返还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申请费16794元、保全费50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07月05日向被执行人徐建国、梁玲彬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徐建国、梁玲彬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徐建国、梁玲彬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徐建国、梁玲彬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被执行人徐建国、梁玲彬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椒江区江滨路703-13、703-14、703-15房地产,本院另案处置中,本案参与分配。截至2019年06月22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建国、梁玲彬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徐建国、梁玲彬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徐建国、梁玲彬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徐建国、梁玲彬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1002执351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江 敏

审 判 员  项旭锋

代理

审判员  何正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

书 记员  王 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