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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9执1677号

张宏波、孙阳抚养费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张宏波;孙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津0119执1677号

申请执行人:张宏波,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执行人:孙阳,女,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宏波与被执行人孙阳抚养费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9000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3.经查询,被执行人孙阳名下在财付通支付科技公司账户内存款2305.83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613.17元,本院已扣划,其余账户因存款较少,申请执行人明确不要求处置,名下有车牌号为冀B×××**的夏利牌汽车一辆,因年限久远,且申请执行人明确不要求处置,故本院未予处置,无不动产权益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股权及其他有价证券;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2919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国兵

审判员  韩耀祖

审判员  杨守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卫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