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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晋0924民初286号

吴金凤与刘建军、康丽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12-11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金凤;刘建军;康丽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晋0924民初286号

原告:吴金凤,女,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繁峙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男,194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繁峙县,系繁峙县杏园乡杏园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刘建军,男,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太原市人,住繁峙县。

被告:康丽英,女,1981年9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住繁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康丽英之夫),男,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太原市人,住繁峙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3526863R。

负责人:史振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青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金凤诉被告刘建军,康丽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依法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原告吴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被告刘建军、被告康丽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青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000元;

二、第三被告在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2日9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晋A×**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砂高线27KM+200M处(南关村丁字路口)在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正在左转弯原告骑乘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繁峙县交警队认定为主次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山西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现医疗终结,经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并做了二次手术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评定。经查肇事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吴金凤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40000元。

被告刘建军、康丽英答辩称:本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答辩称:我方审核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付。晋A×**轿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合理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的登记情况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4、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5、山西省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汇总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6、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支款30325.32元、门诊收费票据5支款524.8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住院费用和治疗费用;7、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支,证明原告三期时限、伤残等级等评定及支付的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1-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伤残等级认可十级;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刘建军、康丽英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建军、康丽英提供证据有:身份证,证明刘建军、康丽英身份。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被告刘建军、康丽英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证据有: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吴金凤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吴金凤人体损伤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未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估,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应以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被告刘建军,康丽英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吴金凤三期时限及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通过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金凤三期时限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评定,鉴定意见:吴金凤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吴金凤人体损伤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故本院对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做的伤残程度、三期时限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续诊疗项目费用鉴定的不合理性,本院对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后续诊疗项目费用的评定予以认可;2、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且鉴定费是原告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开支,故本院对原告委托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原告后续治疗项目费用评定而支出费用1000元予以支持,其余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9时50分许,被告刘建军驾驶被告康丽英所有的晋A×**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砂高线27KM+200M处(南关村丁字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正在左转弯原告吴金凤骑乘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吴金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金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吴金凤系肇事无牌二轮电动车所有人;刘建军为肇事晋A×**大众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康丽英系肇事晋A×**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晋A×**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6日00时起至2019年1月5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5日00时起至2019年1月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平台外侧骨折、高血压病,对症手术治疗至2018年10月6日出院,住,住院24天费住院医药费30325.31元。原告出院后先后至繁峙县中医院就治复查等花门诊费524.80元。2019年2月24日,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金凤的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费用、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时限进行了评定,经鉴定,原告吴金凤因车祸致左膝关节损伤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损伤后的误工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后续诊疗项目费用需6000-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通过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吴金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时限进行了评定,经重新鉴定,1、吴金凤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吴金凤人体损伤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对原告吴金凤后续诊疗项目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下设分支机构。清徐支公司只负责承保业务不负责诉讼赔偿,本案权利义务由山西分公司承担即履行赔偿责任。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关于提供2019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复函》,山西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0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28元,山西省2019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4679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48893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军驾驶被告康丽英所有的晋A×**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吴金凤受伤,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金凤至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药费30325.31元,后在繁峙县中医院花门诊复查等费524.80元,以上费用均系治疗所支出的正当合理费用,且有正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重新鉴定,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故支持误工费23076元(46793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2055.81元(48893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经重新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支持伤残赔偿金酌情支持伤残赔偿金45260元(〈12902+9728〉×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400元(100元/天×24天);经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诊疗项目费用需6000-10000元,折中支持8000元;鉴定费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129441.92元。综上所述,原告吴金凤的损失为:医疗费30850.11元、后续诊疗项目费用8000元、误工费23076、护理费1205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5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29441.9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96391.81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076、护理费12055.81元、鉴定费1000元),不足部分33050.11元(包括医疗费20850.11元、后续诊疗项目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次要责任赔偿原告9915.03元(33050.11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凤损失96391.81,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凤损失9915.03元,以上共计106306.84元。

二、驳回原告吴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173.32元,由原告吴金凤负担77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丽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http://baike.baidu.com/view/976178.htm""_blank)和死亡赔偿金(http://baike.baidu.com/view/1159585.htm""_blank)。《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