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22民初1581号
原告:李和平,男,生于1972年7月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建始县,
被告:于德辉,男,生于1970年2月1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自由职业者,住建始县,
被告:杨勇,男,生于1992年7月9日,汉族,湖北省人,自由职业者,住建始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一期B01栋303-305室、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809425248。
负责人:梁胜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和平诉被告于德辉、杨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鄂28民终578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2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平,被告于德辉、杨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462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16时5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建始县209绕城线自南向北正常行驶时与于德辉雇请司机杨勇驾驶的鄂Q×××××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建始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骨上段骨折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交叉韧带及腓侧副韧带挫伤。2018年3月19日,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2018第0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勇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时,没有按转弯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59天,医疗费用已由于德辉全部支付。2018年9月7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恩施南司鉴(2018)临法鉴字第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误工期为伤后181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后期行手术折除右侧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费15000元,后期手术需住院30日。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重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赔偿杨洪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现已离婚,故李梓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00%。被告于德辉、杨勇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并要求一并处理于德辉和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8599.43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标准,确定原告九级伤残等级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农业户口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依据不足,被扶养人李梓涵的生父母也应当部分承担其抚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要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酌情减少,营养费应当以医嘱为准。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16时55分许,杨勇(于德辉雇请)驾驶鄂Q×××××轻型箱式货车沿建始县××镇石鼓门方向往209国道绕城线方向行驶,左转驶入209国道绕城线主道时,撞向自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建始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胫骨上段骨折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交叉韧带及腓侧副韧带挫伤。原告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用28599.43元,全部由保险公司和于德辉垫付。2018年3月19日,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2018第0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勇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时,没有按照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知可自行在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9月7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恩施南司鉴(2018)临法鉴字第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误工期为伤后181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后期行手术折除右侧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费15000元,后期手术预计需住院30日。于德辉所有的鄂Q×××××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00000.00元),事故在保险期内。另,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向顺兵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9年5月8日原告与李梓涵(2016年7月22日出生)在建始县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中,事故机动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保险车辆出险而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的赔偿费用责任限额计300000.00元。本案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申请理赔时,被认可自行在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事后又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亦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不支持重新鉴定意见。2017年4月10日原告经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筑模板、装饰装潢材料的批发兼零售,现已从业一年以上,并在建始县××镇红土坪社区居委会惠民小区购房,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仍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根据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核定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审核为28599.43元(于德辉垫付医疗费18599.43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确定,计算为20481元(41302元/年÷365天×181天);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确定,计算为8683元(35214元÷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计算为7120元(89天×80元/天);5、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90天×20元/天);6、后续治疗费审核为15000元;7、残疾赔偿金项目合计为191384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定为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0.2);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李梓涵现年3岁,计算为63828元(21276元/年×15年×0.2);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审核为600元;10、鉴定费审核为3000元。因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起算时间均为自伤后开始,故原告又主张后期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前述各项损失共计281,667.43元。本案交强险项下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财产损失,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包含医疗费28599.4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2519.43元,超出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费用为42519.43元应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含残疾赔偿金191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20481元、护理费8683元,合计225548元,超出赔偿限额118551元应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摩托车损失600元,未超出2000元的赔偿限额;鉴定费3000元。前述赔偿总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以及于德辉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执行时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付款项中一并扣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由于德辉予以赔偿。杨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于德辉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和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81,667.43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减,于德辉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8599.43元,执行时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付款项中一并扣减后,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支付给于德辉)。
二、被告于德辉赔偿原告李和平鉴定费用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3元,由被告于德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龙克亚
人民陪审员 向华平
人民陪审员 邓大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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