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12民特24号
申请人:刘春凤,女,1986年3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申请人:刘凤林,男,195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代理人:刘彩凤,女,1982年1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申请人刘春凤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刘凤林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春凤称,被申请人刘凤林与申请人刘春凤系父女关系。2019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刘凤林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等,由于伤情较重,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刘凤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刘春凤为被申请人刘凤林的监护人。 代理人刘彩凤称,被申请人刘凤林与代理人刘彩凤系父女关系,同意做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公正司鉴中心[2019]精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申请人刘春凤作为被申请人刘凤林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刘凤林的配偶李元香已去世,被申请人刘凤林与申请人刘春凤、代理人刘彩凤系父女关系。现申请人刘春凤以被申请人刘凤林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刘凤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自行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刘凤林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9年6月8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9]精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凤林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8日作出的吉公正司鉴中心[2019]精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认被申请人刘凤林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现被申请人的配偶李元香已去世,申请人刘春凤为被申请人刘凤林的女儿,审理中其表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故本院根据其申请,指定其为被申请人刘凤林的监护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刘凤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刘春凤为被申请人刘凤林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瑛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