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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221民初380号

王学礼与谢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1-03-10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学礼;谢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21民初380号

原告:王学礼,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现住宁夏平罗县高庄乡新村村七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系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存明,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现住平罗县头闸镇永惠村六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城山水名居小区**楼。

负责人:全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平,女,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现住宁夏平罗县世纪家园小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学礼与被告谢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被告谢存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礼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存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670.3元(其中医疗费15140.23元、误工费130天×125元/天=16250元、护理费70天×125元/天=87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9472.3×15年×12%=5305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天×50元/天=500元、鉴定费1600元、修理费1500元,以上合计101290.37元,已支付15000元,按责任划分后再支付80670.3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营养费增加为3500元、鉴定费增加为24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12时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路钰铭),沿平罗县高庄乡新村七队路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新村中路时,与沿新村中路由西向东被告谢存明驾驶的宁BQ70**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与路钰铭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4-8肋骨骨折等,经住院治疗10天后原告便回家休养至今;后原告的伤情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评定为120天、60天、60天。该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谢存明驾驶的宁BQ7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予赔偿的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谢存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诉的赔偿金额,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项目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标准过高,鉴定费用1600元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12时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路钰铭),沿平罗县高庄乡新村七队乡村路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新村中路时,与沿新村中路由西向东被告谢存明驾驶的宁BQ70**号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与路钰铭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4-8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学礼和被告谢存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引起原告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谢存明驾驶的宁BQ7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存明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原告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王学礼提交的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费发票十三张、收据一张、发票十五张、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介绍信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以及被告谢存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二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一份,预付支付回单二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部分,由被告谢存明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核定为15140.23元(其中被告谢存明支付35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8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208.45元(29472.3元/年×10%×15年);误工费参照201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14830.35元(4510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参照201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7415.18元(45109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核定为3000元(5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000元(10天×100元);鉴定费支持1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和就医地点酌情支持300元;财产损失费支持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88994.21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本案原告以及路钰铭同时受伤,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列赔偿76663.61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8409.63元、残疾赔偿金44208.45元、误工费14830.35元、护理费7415.1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1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需再支付原告61663.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2330.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据被告谢存明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165.3元(12330.6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替代被告谢存明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谢存明无需再向原告进行赔偿。为保障赔偿的公平性,原告王学礼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后向被告谢存明退还垫付的3500元。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部分治疗为非必要性治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学礼各项经济损失61663.6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礼各项经济损失6165.3元; 三、驳回原告王学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由原告王学礼负担148元,由被告谢存明负担6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玮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