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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13刑初278号

姜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7-25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姜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1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科,男,1970年6月1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9)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姜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连市金州区炮台街道申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km+300m路段时,撞同方向前方左侧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致车辆损坏,姜科、姜某某受伤。经鉴定,姜某某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姜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科因疏忽大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致1人重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姜科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姜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申复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连市金州区炮台街道的该路段9km+300m处时,撞同方向前方左侧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致车辆损坏,姜科、姜某某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科因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行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姜某某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治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后姜科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告人姜科已赔偿被害人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姜科的供述笔录、证人姜某的证言笔录存案为凭,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单、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科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秩序和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科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沛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秋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