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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52民初7655号

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8-0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第一分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安装分公司;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52民初7655号

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92999G。

法定代表人:周蓉蓉,总经理。

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第一分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江**南石路**文景苑**9-2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051613906。

负责人:曾建军,总经理。

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安装分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江**盘溪支路****附**-4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93677518Y。

负责人:屈克龙。上列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兴龙,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潼**江北新城兴潼大道计生委办公楼**会信用代码91500223696591725Q。

负责人:宋阳,经理。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潼**梓潼街道办事处大同街**会信用代码915002237717615103。

法定代表人:宋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体,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安装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消防一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辰龙江北公司)、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消防公司、消防安装公司、消防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辰龙江北公司、辰龙公司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3358395.27元;2.退还履约保证金365000元;3.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3523.84元(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8月14日);4.支付违约金(以3723395.2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确认三原告在工程款范围内对北城丽都三期房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6.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辰龙江北公司、辰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辰龙江北公司与消防安装公司签订潼南县北城丽都三期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1.辰龙江北公司将北城丽都三期消防工程发包给消防安装公司;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3.工程总造价7300000元整;4.付款方式为工程管道安装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安装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取得消防主管部门合格验收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的80%,办理竣工结算结束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5%作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5.消防安装公司交纳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预留预埋完成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50%,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退还剩余的50%履约保证金;6.因辰龙江北公司或设计原因增加的工作内容,按业主方发布的邀请招标文件的价款结算方式结算工程造价;7.辰龙江北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消防安装公司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在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每延误一天,支付应付款项的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南京消防一公司向辰龙江北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30000元,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人的义务,完成北城丽都三期消防的消防水系统、防排烟系统、火灾报警系统等。工程已于2017年4月26日竣工验收,并已完成移交。经结算,消防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108395.27元,工程总价款合计金额为7408395.27元。辰龙江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50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365000元,但辰龙江北公司迟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3358395.27元、履约保证金365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辰龙江北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辰龙江北公司系辰龙公司的分支机构,相关责任辰龙公司应与辰龙江北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辰龙江北公司辩称:原告方的主张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辰龙公司辩称,北城丽都三期项目系刘志、奚建明挂靠辰龙公司开发、建设,辰龙公司未参与相关的经营、管理,辰龙公司对原告一方的有关主张并不清楚。即便真实,相关责任也应由项目实际开发建设的刘志、奚建明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辰龙江北公司与消防安装公司签订潼南县北城丽都三期消防工程安装合同(辰龙江北公司为甲方、消防安装公司为乙方),主要内容为:1.辰龙江北公司将北城丽都三期消防工程发包给消防安装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乙方保证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备案证。2.工程总造价为全包干价730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工程管道安装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安装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取得消防主管部门合格验收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的80%。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书6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办理竣工结算结束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5%作质保金,若业主暂无资金付清全部尾款,则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乙方缴纳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预留预埋完成后退还履约保证金50%,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退还剩余的50%履约保证金。4.因甲方或设计原因增加工作内容,按业主方发布的邀请招标文件的价款结算方式结算工程造价。5.工程免费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质量保修金在规定的质保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付给乙方。6.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乙方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在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2‰的违约金。前述合同签订后,消防一公司向辰龙江北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30000元。2017年4月28日,重庆市潼南区公安消防支队就北城丽都三期消防工程作出潼公消验字[2017]第002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为合格。2017年6月3日,辰龙江北公司与消防一公司签署增加工程量报价工程签证单,增量工程造价108395.27元。2017年8月11日,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以消防一公司名义向辰龙江北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函件主要内容:北城丽都三期消防工程项目,消防一公司向辰龙江北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730000元并完成了约定的安装义务,合同约定的全包干价为7300000元(现应付至95%为6935000元),双方另达成关于增加工程的协议,增加工程的造价为108395.27元,现辰龙江北公司的应付款项合计7773395.27元,已付4115000元(履约保证金365000元、工程款3750000元),尚欠工程款3185000元(包干价部分)、履约保证金35000元、增加工程款108395.27元,合计3658395.27元。现特通知辰龙江北公司,在收函后三日内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否则将通过法律程序主张违约责任。2018年4月22日,消防一公司、辰龙江北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其中载明的消防工程总价款为7408395.27元(消防施工合同金额7300000元、消防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108395.27元)。2018年4月22日,消防一公司向辰龙江北公司发出工程款催款函,主要内容:消防工程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4月28日将消防验收意见书交给了辰龙江北公司。消防一公司已于2017年6月10日向辰龙江北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书,辰龙江北公司在收到报告书6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办理竣工结算完毕后30个日历天内按合同约定支付。现辰龙江北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250000元、因设计漏项增加的工程款108395.27元、需退还的履约保证金365000元,合计3723395.27元。奚建明作为建设单位负责人在该催款函上签字。2018年8月29日,消防一公司、辰龙江北公司签订工程款财务结算对账明细表,其中载明的辰龙江北公司已付款项合计4050000元;共同签订履约保证金对账明细表,载明的辰龙江北公司已退还保证金合计365000元。另查明,消防安装公司、消防一公司系南京消防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辰龙江北公司系辰龙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辰龙江北公司的负责人在诉讼中由奚建明变更为宋阳,其中奚建明在诉讼中认可了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以律师函催收工程款项的情况(律师函于2017年8月14日到达辰龙江北公司)。以上事实,有消防工程安装合同、验收意见书、律师函、催款函、竣工结算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消防安装公司、辰龙江北公司所订立的消防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消防安装公司、辰龙江北公司所订立的消防工程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其中辰龙江北公司应于消防工程竣工并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2017年4月28日)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的80%,即应于2017年5月10日前付至5840000元,但辰龙江北公司实付3750000元,存在付款逾期的违约情况。双方还约定消防安装公司在消防验收合格后向辰龙江北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结算报告书,由辰龙江北公司在收到结算报告书后6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办理竣工结算完毕后30个日历天内按合同约定付至总造价的95%。从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竣工结算单的情况看,双方于2018年4月22日完成竣工结算,按照双方关于结算完成后30个日历天内付至总造价的95%的约定,辰龙江北公司应于2018年5月23日前付至6935000元,但辰龙江北公司实付4050000元,存在逾期未如期足额支付的违约情况。关于质保金(工程总造价5%,计365000元),自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2年,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已经经过,该质保金本身亦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付款条件也已成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除应继续履行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若甲方暂无资金付清全部尾款,则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乙方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2‰的违约金。本院结合消防安装公司在本案中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和违约金的主张,就辰龙江北公司根据消防安装合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损失赔偿的具体项目、金额确定如下:1.未付工程款数额3250000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关于双方在消防工程合同中约定的7300000元工程价款付款条件全部成就,辰龙江北公司实际支付4050000元,尚欠3250000元。2.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365000元。消防安装公司向辰龙江北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30000元,辰龙江北公司已退还365000元,其余365000元应按合同于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退还,付款条件已于2017年4月28日成就。3.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以209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双方有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辰龙江北公司未按进度付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其中在消防安装公司书面催告前(2017年8月14日),损失金额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结合具体的欠付期间以及双方关于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约定等因素确定。4.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以36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双方关于剩余50%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条件于消防验收合格即2017年4月28日成就,书面催告前(2017年8月14日前),损失金额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结合具体的欠付期间以及双方关于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约定等因素确定。5.违约金(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4月28日以3250000元计算基数,2019年4月29日之后以3615000元为计算基数)。依照双方约定,辰龙江北公司在收到书面催告十日内付清款项,未付应按每日2‰标准支付违约金。消防安装公司关于催收款项的律师函于2017年8月14日到达辰龙江北公司,辰龙江北公司未于十日内即2017年8月24日前付款,应自2017年8月25日起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每日违约金标准2‰的约定过高,应予调低。关于调整后的具体比例,消防安装公司提出的年利率24%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质保金的应付时间较晚,付款基数分段计算。另外,双方在消防安装合同之外增加了工程量,于2018年4月22日办理了结算并列入消防安装合同的催款函中一并计算,其结算金额为108359.27元。就该增加工程款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和违约责任,鉴于该催款函本身具有催收的意思,辰龙江北公司自该日起即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该增加工程款付款逾期的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未另作约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方式予以确定。关于本案所涉消防安装公司与辰龙江北公司的消防安装合同订立后,由消防一公司实际施工、收取款项、办理结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消防安装合同签订后,未另行订立其他合同,有关的施工内容、结算依据仍以该消防安装合同为准,加之消防安装公司同为南京消防公司的分支机构,消防一公司的有关行为可以视为具有消防安装公司授权的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消防安装公司负担。在本案,南京消防公司、消防一公司与消防安装公司中作为共同原告一并主张权利,消防安装公司未持异议,也不影响辰龙江北公司的有关合同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辰龙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由分支机构就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再由法人承担。辰龙江北公司是辰龙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就辰龙江北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应由辰龙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方提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消防安装工程于2017年4月28日通过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消防安装公司工作任务已经完成,辰龙江北公司也有按约定将工程款付至80%的义务,该付款并非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款,具有建设工程价款的性质,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自消防验收通过之日起开始起算,截至原告方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六个月),故不予支持。关于辰龙公司提出的北城丽都三期项目系刘志、奚建明挂靠辰龙公司开发、建设,辰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并无有关证据证实消防安装公司在合同订立当时已经明知存在该挂靠情形,故本院无法认定与消防安装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即为刘志、奚建明,故对辰龙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安装分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第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消防安装合同内)32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9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

二、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安装分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第一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6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6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4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

三、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安装分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第一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4月28日以3250000元为计算基数,2019年4月29日之后以3615000元为计算基数);

四、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安装分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第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消防安装合同外增加部分)108359.2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8359.2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4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的前述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安装分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53.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453.92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致余

人民陪审员  廖乾良

人民陪审员  郑第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钟亚男

书 记 员  周一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