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2民初196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97号。
负责人:徐明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郭青青,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告:石家庄市盛泰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无极县郝庄乡牛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邱胜联,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告:刘洁,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河北尺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贵起,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被告刘某某、石家庄市盛泰皮革有限公司、邱胜联、刘洁、范贵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青,被告刘某某,被告石家庄市盛泰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刘洁及其被告范贵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胜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盛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95239.81万元,罚息57512.32元(截止到2018年1月9日)及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罚息、复利。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盛泰公司支付违约金55275元。3、被告刘某某、盛泰皮革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5275元。4、被告刘洁、范贵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邱胜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盛泰皮革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用于借款转期。2015年11月4日,被告刘某某,石家庄市盛泰皮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10132014016481X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依据《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和《借款凭证》可以确定,被告刘某某、石家庄市盛泰皮革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贷款年利率7.83%,本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应当另行计收罚息、复利、违约金。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邱胜联于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依据《小微授信申请表》可知,被告刘某某的配偶邱胜联对上述债务明知且同意借款;被告石家庄市盛泰皮革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中借款人能够如期偿还借款,被告范贵起、被告刘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910132014016481X1的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刘某某《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4日,经被告刘某某同意,原告将230万元发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此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11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石家庄市盛泰皮革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金,被告邱胜联未能履行期还款义务,被告范贵起、刘洁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上述贷款尚未得到清偿。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第14条约定,原告有权收取违约金,依据合同第15条、25条约定,原告有权按照逾期利率收取罚息及复利;依据合同第33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及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被告刘某某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邱胜联偿还该债务。综上,因被告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某、盛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2015年11月4日230万元的贷款实际上是2013年5月8日初的300万元的旧贷款,初次贷款是2013年5月8日的300万元,每次到期后都办转期,用于贷新还旧。每年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到2015年11月4日签订本《综合授信合同》,是用于归还旧借据号为11013201400338001号贷款。本借款借据号是11013201582933001,这也证明是借新还旧。2015年11月4日,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本《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230万元贷款。自2013年5月8日初次贷300万元款后,到2016年12月份被告都正常还本付息,请求法院调取被告账号为62×××84还本付息的明细,以确定是否尚欠原告本金495239.81元。其中由原告扣除的互助基金96000元,应作为被告还款数额。综上,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不应支持。 被告邱胜联辩称:原告所诉的2015年11月4日230万元的贷款,被告不是借款人,也不知道,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偿还。虽然被告是盛泰皮公司的股东,但借款人是盛泰公司,应当由公司财产承担还款责任,不能由股东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洁、范贵起辩称:1.原告所述贷款是借新还旧;2.被告刘洁和范贵起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贷款300万元,每次到期后都办转期,用于贷新还旧。2015年11月4日,被告刘某某、盛泰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刘某某、盛泰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910132014016481X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0万元,用于转期;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贷款利息为年利率7.83%,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4日。保证人为范贵起、刘洁。刘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62×××84为该笔借款的放款及还款账户。
被告邱胜联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邱胜联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申请人配偶声明处签名,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同日,被告范贵起、刘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贵起、刘洁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10132014016481X1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刘某某、盛泰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刘某某、盛泰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8044.02元、于2017年3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于2017年4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91726.58元、于2017年11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999.35元、2017年1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990.24元。截至2018年1月9日,被告刘某某、盛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239.81元、罚息57512.32元、违约金55275元。 2018年1月12日,原告民生银行与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原告向其支付代理费55275元。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刘某某、盛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放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盛泰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至2018年1月9日,欠原告借款本金495239.81元、罚息57512.32元以及自2018年1月10日起的罚息、复利,被告刘某某、盛泰公司应予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范贵起、刘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时,被告范贵起、刘洁知道被告刘某某、盛泰公司与原告的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故被告范贵起、刘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范贵起、刘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邱胜联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邱胜联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申请人配偶声明处签名,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邱胜联应为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邱胜联对此抗辩不知情,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邱胜联对本案借款知情,且无证据证明,故被告邱胜联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5275元,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石家庄市盛泰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495239.81元、罚息57512.32元以及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的罚息、复利(利息按照年利率7.83%计算,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邱胜联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其他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3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石家庄市盛泰皮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前预交上诉费10433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建中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人民陪审员 谷利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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