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23民初447号
原告:齐书利,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赵春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齐书利与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8年9月12日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冀8601民初774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正定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书利、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书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砂土13387.5m3,或赔偿相应经济损失53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从事砂土买卖业务,经新安车站通过火车运输,主要运往天津、山东、陕西等地,被告下属单位正定新安车站主要经营货物运输,以砂土为主,并设有砂土装卸专用线,双方口头达成铁路运输协议。2005年8月份新安车站不再经营砂土运输,将新安车站装砂机设备拆除,原告运到车站内13387.5m3砂土留在车站货位上。后原告多次找车站负责人要求拉走,因负责人调换频繁,推卸责任,相互推托,致使原告无法运走存放在新安车站内的砂土,至此成诉。
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物权返还请求权,是权利人对物权占有者提出的请求返还所有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但在本案中,原告不能拿出其购买、销售砂土的相关购销合同、交易票据以及银行流水等能够充分证明其为涉案砂土的所有权人的证据,不能完成对物权的确认,故不能对涉案砂土主张具有排他性的物权返还请求权;2.答辩人作为铁路运输企业,是本案涉诉站内货场铁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只能是铁路运输法律关系。答辩人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与答辩人之间无铁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仓储合同关系,仅凭数名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作出证人证言,就主张涉诉砂土为其所有,且由答辩人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显然无事实依据,也于法无据;3.涉案砂土位于站站内,基于该事实,答辩人认为,应当充分考虑我国铁路货物运输实际情况,按照中国铁路总公司或原铁道部颁布相关规章的规定来判断涉案砂土的物权归属;4.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例如:领货凭证、货票、车站出具的验收签证等)证明其为砂土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是办理货物运输的主体。原告称其将砂土搬入货场,在站内销售,并由买受人作为托运人再将砂土办理托运手续的主张实属子虚乌有。否则,铁路货场将变为无序管理、无法管理,更不能保证铁路运输合同的履行;5.答辩人通过铁路货运票系统查询,自2004年至2007年站停办货运业务期间的所有在站办理砂土业务的托运人中,没有任何原告记录;6.原告自认,2005年8月份车站不再办理砂土发货业务。至今已有13年时间,假设涉案砂土是原告所有,原告的诉求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其本案要求返还的主张已失去胜诉权。综上,原告非本案涉诉砂土的所有权人,并且原告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铁路存在铁路货运运输合同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假设原告存在诉权,也超过诉讼时效,并已失去胜诉权,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1996年至2005年期间从事砂土买卖业务,从站通过火车向外发送卖砂。2005-2006年左右,站停止货运业务,后将火车站货场的装砂机等设备拆除。设备拆除时,货位坑仍留有砂土,未能及时拉走。上述事实有石家庄运输法院庭审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诉争砂土所有权的归属;2.诉争砂土的存量和价值是多少;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庭审中原告称,1999年开始在车站经营砂土业务,经营模式为从各村砂场买砂土,雇车拉砂土运输到车站货位上,然后由买砂子的客户与火车站货运部门谈买砂土的事情。由我和客户谈砂土的价格,而后再由保定车务段以第三产业合同的名义开具运输票据,然后将砂土发往各地。有时也有客户到车站,或站长或货运主任介绍给我,买我砂子发往某地,买方(客户)负责开具运输票据,2005年停止砂土运输。原告在庭前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砂土6248m3或赔偿损失905960元,并已补交诉讼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沙土归其所有:1.原站站长陈忠卿出具的证明;2.原站站长刘某出具的证明;3.原站货运员于某出具的证明;4.原站货运主任李新永出具的证明;5.原站站长王会亮出具的证明;6.原站货运员陈某出具的证明;7.向车站运输砂土的车辆人员苏某、王某、徐学义、徐某、齐某共同出具的一份证明;8.原告雇佣人员杜存出具的证明;9.从砂厂运输砂子拉到车站8张原始票据;10.证人李某、周某、齐某、王某、苏某、徐某在石家庄运输法院庭审时当庭作证,证明上述证人给原告运输砂土至新安车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7,1.证明表述含糊不清、不准确,不能证明砂土归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砂土有多少,证明人应出庭作证,因此我方不认可。对证据8:对杜存的证言不认可,其为原告的雇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也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9:对票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一是时间多为2001年至2002年的相关票据,与装砂机拆除时间相距甚远;二是票据记载的原告名字与实际不符,且其中有4张票据没有缴款单位或人员的名称;三是所有票据不能证明与车站有关,也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砂土有关。四是部分票据有“上站款”,但非铁路部门出具的制式货运票据。对证据10:1.六位证人身份存在异议,证人与原告或为同村邻居或为雇佣关系,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对证人陈述的内容真实性存有异议。2.证人只能证明与原告存在砂土买卖、运输关系,不能证明站原货坑内现存砂土的归属与数量。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砂土的所有权归属,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名字,经查询2004年至2007年停办业务期间,并无相关的记录,证明原告陈述并非事实。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京【2007】49号文件;2.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京车段函【2017】4号文件;3.货票查询单共65页,包括2004年至2007年车站的所有发票记录。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称1.车站在拆除装砂设备前未通知我,致使我的砂土留在货运专用线上;2.被告所说货运票上不是我的名字,因我不是发货人,而是卖砂子的;3.证人铁路职工刘某、陈某、于某有压力不愿出庭作证。庭前,本院分别对证人陈某、于某、李新永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对三份询问笔录质证称:1.对陈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他说在2005年停办砂土业务,并且已贴公告通知客户,我根本不知道这件事;2.对于其他两份笔录无异议。被告对三份询问笔录质证称:1.对陈某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陈某不清楚诉争砂土是谁的,与原告提交的对应证据相反。从询问笔录中看,原告从事过砂土上站,客观上看应当是将砂土运输至车站行为,但不能判断砂土的所有权归属;2.对于某询问笔录,被告不足以说明原告是诉争砂土的托运人、收货人,并且于某并没有用肯定的语气表述诉争砂土归原告所有;3.对李新永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李新永的陈述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有出入。一是从事砂土上站的人员并非原告一人;二是李新永用猜测的方式武断的认为“谁往货位上放砂子,砂子就是谁的”。另外李新永描述的“托运人自己填,他填运单,车站审核”,与原告称铁路与他没有任何协议没有填过任何单据不一致。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3月28日三次到站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1.位于之间货位坑南北长500米、东西宽4.4米、坑深2米;2.位于5道东侧货位坑南北长210米、东西宽4.4米、坑深2米。原被告对勘验结果均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委托河北金益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存放在站货位坑的砂土单价进行评估。期间,2019年3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永和建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砂土质量进行鉴定。2019年4月1日河北永和建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B90303051号砂检测报告,检测结论:“本试样含泥量、泥块含量指标合格。按细度模数分属中砂,其级配属II区。”2019年4月15日河北金益德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冀金益德【2019】(估)字第03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涉案资产2018年12月份每立方米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45元。”原被告对检测报告、评估报告均无异议,被告对按照2018年12月份市场价格计算有异议。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称,物权的确立应当基于铁路运输合同来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砂土为其所有,且原告于2005年已经知道车站停办货运业务,十余年均未主张求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我多次到站,石家庄南站,保定车务段,但是都没有给我答复只是说调查一下,后没有结果,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诉争的砂土所有权归属问题原告方的证人李某,周文彩、齐某、王某、苏某、徐某出示书证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从砂场购买砂土用车将砂土运到车站,被告下属单位站工作人员李新永、于某出示的书证证明现存放在站货位坑的砂土是原告齐书利的。原告提供的从砂场拉砂子到车站的原始票据,被告虽不认可,但该原始票据与原告方证人及站工作人员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一直向站货位上砂子的事实。2005年左右车站停止货运后,原被告均承认货位坑的砂土未运走存放至今,故可以认定该砂土所有权人系原告。被告提供的2004--2007年的货运单票据,虽然没有原告作为托运人的记录,但票据记录所记载的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砂土所有权的归属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砂土存量及价值的问题原被告对站原货位坑的现场勘验笔录、《砂检测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车站存储砂土货位坑体积为:710米×4.4米×2米=6248立方米。砂土总价值为6248立方米×145元/立方米=905960元。
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原告因被告侵犯其财产所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属于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正定县站原货位坑中的砂土返还原告或赔偿砂土折价款905960元。案件受理费12860元、检测费30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17160元,由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丽霞
人民陪审员 陆 欢
人民陪审员 任泽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冉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