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陕0802执恢754号
申请执行人:李晓辑,男。
被执行人:张凤财,男。
被执行人:王世平,男。本院在执行李晓辑与张凤财、王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5)榆民初字第030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责令张凤财、王世平向李晓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王世平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5万元及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三个月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付利息8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500元,执行费323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张凤财、王世平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李晓辑申请已对被执行人张凤财、王世平采取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短信及电话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查询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执行的情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项志军
审判员 张 佳
审判员 庞兴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卫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