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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02执1361号

安市佳宝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邹德超、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安市佳宝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邹德超;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执1361号 申请执行人六安市佳宝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312国道,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500788578317L。 被执行人邹德超,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执行人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钟办渝东大花园,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171169546XG。 法定代表人杨茂国,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8)皖1502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3月5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8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郭向东

审判员  杨 冰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