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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5民初1555号

陈军与郭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军;郭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5民初1555号

原告:陈军,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务工,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郭锐,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陈军与被告郭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15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份在网上认识,被告在越南从事餐饮和安防监控生意。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在越南给被告打工2个月,工资为16000元,扣除一些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为11572元。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年后付给原告,年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郭锐以电子数据传输形式向本院辩称的意见:1、原告诉被告拖欠工资一事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网上结识后,当时原告请求来越南做事,并吹嘘自己在监控安装等技术上非常过硬,来后并没有来之前讲的那样。为了不影响被告的工作,提出与原告终止合作,并愿意支付部分费用给原告,故责任不在被告;2、2019年4月9日,原告冒然闯入被告家中,用言语威胁被告年迈父母,影响被告的家庭正常生活,要求法院对此事进行调查。原告陈军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其居民身份证、被告郭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原、被告间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8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1份予以证实。被告郭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6月份在网上相识,约定由原告去越南在被告处从事监控的安装工作,并口头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人民币,包吃包住。原告依双方约定于2018年12月前往越南被告处工作,2个月后,2019年2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扣除原告的预支后,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陈军款人民币11572元整壹万壹仟伍佰柒拾贰元”。嗣后,原告即从越南回国,该款经原告用微信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从事监控的安装工作,双方之间由此建立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务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恪守。本案中,原告陈军按照被告的指示和要求完成了相应工作任务后,有获得因提供劳务应得到相应劳务报酬的权利,且被告还应付给原告的工资,已由原、被告间进行了结算确认,并出具有欠据。原告依法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郭锐应及时依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工资)。现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迟迟不予支付劳务费欠款11572元的行为已构成民事违约,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款1157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所辩称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郭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锐支付原告陈军工资款115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军已预交,由被告郭锐负担,亦于上述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陈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乐泓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