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759号
原告:陈爱楼,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中、苏建虎,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传良,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爱楼诉被告郭传良、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虎,被告郭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盛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爱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郭传良支付原告欠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弘盛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郭传良以弘盛公司名义,将盐城市房产交易中心工程土方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经结算,截止2015年3月11日,尚欠工程款300000元,当日郭传良出具欠条,弘盛公司盐城分公司负责人吴士富签字担保并承诺约期还款,后被告陆续还款210000元,但余款90000元至今未付。 郭传良辩称:当时原告做土方工程要价高于市场价近30万元,是在相关领导的干涉下我们才签订土方工程项目的,向我们已经陆续还款210000元,根据我们付款情况,结合市场价,已经不欠原告钱了。 弘盛公司未到庭,其提供书面答辩状称郭传良出具欠条的落款人为其本人,该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盐城分公司职员吴士富在欠据上签字,其内容无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使想代表分公司提供担保,因盐城分公司为我公司内部分支机构,其担保也是无效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弘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传良与陈爱楼约定,由陈爱楼承包盐城市房产交易中心土方工程。嗣后,陈爱楼组织人员施工,并完成约定施工任务,双方也进行结算,工程也经过竣工验收。2015年3月11日,因原告及其他多名分包人主张尚欠工程款未果,遂至弘盛公司索要工程款。当日,郭传良出具欠条给各分包人,出具给陈爱楼的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陈爱楼房产局人工工资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时任被告弘盛公司盐城分公司经理吴士富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并承诺:此款2015年6月30日前付1/3,余款2016年春节前全部结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210000元,余款90000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相关案件(蒋更生和闫新良案,判决书已生效)认定郭传良以弘盛公司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而实际是由郭传良出资组织施工,并进行管理;认定郭传良是挂靠弘盛公司,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郭传良关于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实际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双方已进行结算,对尚欠工程价款,郭传良也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郭传良支付尚欠工程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郭传良辩称系在被逼无奈情况下与原告订立合同,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弘盛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被告弘盛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郭传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爱楼尚欠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郭传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梦萦
人民陪审员 丁云銮
人民陪审员 王友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大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