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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5民初8243号

贾伟与重庆澳洲玛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贾伟;重庆澳洲玛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鑫斛药庄鑫陵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5民初8243号

原告:贾伟,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重庆澳洲玛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聚岩贤广场8号1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27807383X。

法定代表人:罗玉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杨,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91号“嘉和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56516G。

法定代表人:罗玉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杨,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鑫斛药庄鑫陵店,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武陵路71号上海大厦裙房幢商153A、153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70305838A。代表人:罗玉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杨,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伟与被告重庆澳洲玛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洲玛公司)、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鑫斛公司)、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鑫斛药庄鑫陵店(以下简称重庆鑫斛公司鑫陵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伟,被告澳洲玛公司、重庆鑫斛公司、重庆鑫斛公司鑫陵店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鑫斛公司退还货款5880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8800元,被告澳洲玛公司、重庆鑫斛公司鑫陵店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重庆鑫斛公司鑫陵店购得蛹虫草玛咖片10盒,花费5880元。该商品标示配料:广东虫草子实体、玛咖……,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使用真菌过敏者……。经查,根据卫计委2013年1号公告涉案商品漏标不适宜人群“儿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告澳洲玛公司系总经销商,被告重庆鑫斛公司系销售方总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依法索赔。

被告澳洲玛公司、重庆鑫斛公司、重庆鑫斛公司鑫陵店共同辩称,被告方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该产品漏标不适宜人群“儿童”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原告系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等人就该产品提起一系列诉讼,就全部系列案件而言,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贾伟在重庆鑫斛公司下属的鑫陵店购买了10盒“蛹虫草玛咖片”,单价588元/盒,支付货款5880元,重庆鑫斛公司鑫陵店向贾伟出具了购物小票。该产品外包装标示配料表中载明其含有广东虫草子实体,不适宜人群为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食用真菌过敏者。原卫生部《关于批准茶树花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3年第1号)载明,广东虫草子实体被批准为新资源食品,其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婴幼儿、儿童及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另查明,重庆鑫斛公司鑫陵店系重庆鑫斛公司的分公司,重庆澳洲玛公司系涉案产品的全国总经销商。

本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重庆鑫斛公司鑫陵店系重庆鑫斛公司的分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重庆鑫斛公司承担。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结合贾伟持有的小票、实物的事实及视频资料的内容,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贾伟是涉案产品的购买者,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事项。原卫生部《关于批准茶树花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3年第1号)载明,广东虫草子实体被批准为新资源食品,其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婴幼儿、儿童及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涉案产品仅将“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食用真菌过敏者”标注为“不适宜人群”,遗漏了“儿童”,明显违反了前述公告的要求,可能导致不宜食用该食品的儿童食用后对其健康造成影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重庆鑫斛公司鑫陵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未按规定标注不适宜人群“儿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予以赔偿。故贾伟要求重庆鑫斛公司退还货款5880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880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贾伟提起重庆澳洲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贾伟要求重庆澳洲玛公司与重庆鑫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确保食品安全是每个经营者均应严格遵守的法定义务,无论贾伟出于什么目的购买涉案产品,重庆鑫斛公司并不能免除违反食品安全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亦不会因此额外承担法律责任,其关于贾伟系职业打假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贾伟货款5880元,并赔偿原告贾伟58800元。

二、驳回原告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7元,减半收取708.5元,由被告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罗 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饶 毅

书 记 员  杨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