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2民初3683号
原告:朱芳芝,女,195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慰祖,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清,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立纲,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文彬,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萍,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康,男,199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951375158Y。
负责人:杨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丽,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芳芝与被告周立纲、周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芳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清、被告周立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萍、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芳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24142.0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13时40分许,周立纲驾驶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绣二村门口处时,撞到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朱芳芝,致朱芳芝受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立纲负事故全部责任,朱芳芝无责任。周康是涉案车辆的车主。平安保险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周立纲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应由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他已垫付医疗费10945.8元、护理费2300元,合计13245.8元,请求平安保险予以返还。对朱芳芝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与平安保险一致,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周康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公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认可朱芳芝支付的1209.73元、周立纲垫付的10945.8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天标准认可80元;营养费天标准认可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22天、标准认可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朱芳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周立纲提供交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护理费收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周康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同诉讼请求所述。朱芳芝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事故发生后朱芳芝住院治疗22天,朱芳芝定残时66周岁。周立纲在事故发生后为朱芳芝另外还支付医疗费10945.8元、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共计13245.8元。审理中,平安保险、周立纲对朱芳芝主张的医疗费中日用品95元及骨伤科诊所医疗费680元不予认可。朱芳芝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如下证据:1、宜兴市新街街道南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朱芳芝长期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自2018年3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休息在家,无经济收入来源。2、孙群芳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本人孙群芳长期雇用朱芳芝从事做饭、打扫卫生家政服务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朱芳芝从2018年8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休息在家,其不再发放工资。据此,朱芳芝提出其事故发生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事故导致其误工损失。平安保险、周立纲经质证认为,居委会和孙群芳不具备证人的资格,朱芳芝既无与家政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无与孙群芳签订的劳务合同,没有工资发放清单,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且平安保险提出,他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到医院勘查时,朱芳芝明确陈述其本人没有工作。
本院认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朱芳芝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行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应由机动车方周立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承保涉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故周立纲应赔偿的部分应由平安保险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赔偿。医疗费部分,日用品95元、骨伤科医疗费680元,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费用的必要性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平安保险提出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朱芳芝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仅凭书面证言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误工费不予支持。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平安保险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具体项目原告主张证据、计算方法本院认定医疗费2012.03(原告支付)+10945.8(周立纲支付)=12957.83医疗费票据等,原告支付1209.73+周立纲支付10945.812155.53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2天营养费30元/天*6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护理费23天*100元/天+37天*80元/天误工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9年*47200元/年*0.1精神抚慰金综合认定,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告总损失135087.83115295.53交强险:10000+100240=110240死亡伤残100240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商业三者险:(115295.53-110240)*100%5055.53平安保险赔偿
原告:110240+5055.53=115295.53115295.53平安保险实际支付
原告:115295.33-13245.8=102049.73102049.73平安保险返还周立纲13245.813245.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芳芝115295.53元(其中支付给朱芳芝102049.73元,返还给周立纲13245.8元)。
二、驳回朱芳芝对周立纲、周康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朱芳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7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计518元、鉴定费3060元。由朱芳芝负担707元,由平安保险负担2871元(朱芳芝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2871元由平安保险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平安保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芳芝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汤 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小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