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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03刑初329号

张树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7-20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张树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03刑初329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原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树平,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住所地长治市,住长治市。2019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原郊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奇奇,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刑诉(2019)245号起诉书、郊检刑刑变诉[202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树平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经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2月28日恢复审理;因法定原因于2020年2月3日中止审理,同年6月9日恢复审理。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树平及辩护人郭奇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吸毒人员秦某向被告人张树平微信转账102次共计9075元,除交易记录中显示15元至40元共6笔秦某记不清用途,剩余96次共计8930元系秦某用于在张树平处购买毒品甲卡西酮的毒资,每包70元至100元不等,50元至60元买半包。张树平向秦某贩卖毒品共93.5包。 2、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2月10日期间,吸毒人员吕某向被告人张树平微信转账85次共计10720元,除其中17笔40元至80元系吕某向张树平借钱后还张的钱、吕某通过微信转账分3、4次还张1000元,以上共计1690元外,剩余68笔交易记录共计9030元系吕某用于在张树平处购买毒品甲卡西酮的毒资,每包90元至100元不等。张树平向吕某贩卖毒品共93包。 3、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吸毒人员王某向被告人张树平微信转账112次共计11569元,除其中一次10元转账不是毒资外,剩余111次共计11559元系王某用于在张树平处购买毒品甲卡西酮的毒资,每包80元至100元不等,40元至75元买半包。被告人张树平向王某贩卖毒品共119包。 2019年3月28日,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故县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张树平居住地长治市潞州区某小区户查获疑似毒品4包,其中编号为1的毒品净重0.44克,编号为2的毒品净重0.30克,编号为3的毒品净重0.21克,编号为4的毒品净重0.37克,共计1.32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四包检材中均检测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树平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张树平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树平的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可以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树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树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向固定人员贩卖毒品,存在以贩养吸情形,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树平在其位于长治市潞州区某小区的住处等地向多名吸毒人员多次零包贩卖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张树平在本区王庄八千米铁道处,以每半包50元至60元、每包7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秦某(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甲卡西酮96次93.5包,每包净重约0.2克,共约18.7克,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方式累计获取赃款8930元。 2、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2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树平在其家、王庄八千米利民商店以每包80余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吕某(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甲卡西酮68次93包,每包净重约0.2克,共约18.6克,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方式累计获取赃款9030元。 3、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被告人张树平在其家附近以每半包40元至75元、每包8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甲卡西酮111次119包,每包净重约0.2克,共约23.8克,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方式累计获取赃款11559元。 2019年3月28日,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故县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被告人张树平居住地长治市潞州区某小区户查获疑似毒品4包,经民警称重,净重分别为0.44克、0.30克、0.21克、0.37克,共计1.32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张树平贩卖甲卡西酮62.42克,违法获利29519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办本案过程中,将查获的毒品甲卡西酮1.32克及被告人张树平作案使用的蓝色OPPOA5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树平及涉案吸毒人员的身份信息。 3、抓获经过、传唤证及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故县派出所2019年5月15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树平的归案情况。 4、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上交局保管凭证,证明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张树平位于长治市潞州区某小区检查时,查获疑似毒品4袋,锡纸4条,并收缴上交局保管的情况。 5、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鉴定证书、称重、取样笔录和视频光盘,证明民警对查获的4包疑似毒品当被告人张树平的面进行称重、取样的过程,其中1号净重0.44克、2号净重0.3克、3号净重0.21克、4号净重0.37克,以上全部取样送检。 6、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司)鉴(毒化)字[2019]126号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4包疑似毒品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 7、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树平对查获的毒品、锡纸及称重过程、手机交易记录进行指认的情况。 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故县派出所2019年12月13日情况说明,证明被查获的4包毒品及被告人张树平持有的蓝色OPPOA5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中手机是作案工具。 9、辨认笔录、照片和视频光盘,证明秦某、吕某、王某分别辨认出张树平是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人(王某和吕某均称其“老汉”);张树平辨认出秦某(即“军”)、吕某、王某(即“老王”)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 10、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故县派出所2020年6月10日情况说明,证明该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检查、扣押及毒品称重、取样、辨认程序未找到符合条件的见证人,但全程录音录像。其中称重、取样笔录中误写入与本案无关的“嫌疑人冯波”相关内容;张树平辨认地点误写,应为长治市看守所讯问室。 11、微信交易记录光盘、明细表,证明:(1)秦某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向张树平微信支付共计102次累计9075元,除6次累计145元,单笔交易金额分别为15元、20元、20元、20元、30元、40元秦某标注为记不清用途;剩余96次累计8930元,单笔交易金额分别为50元、60元、70元、75元、80元、85元、90元、95元、100元、150元、180元、190元、200元不等,秦某标注为毒资。(2)吕某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2月10日期间向张树平微信支付共计85次累计10720元,除13次单笔交易金额在40元至80元之间,和4次单笔交易金额300元、200元、200元、300元,以上累计1690元吕某标注是其还张树平的钱;剩余68次累计9030元,单笔交易金额分别为90元、100元、150元、200元、250元、260元、300元、350元、400元不等,吕某标注为毒资。(3)王某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向张树平微信支付共计112次累计11569元,除1次交易金额10元外,剩余111次累计11559元,单笔交易金额分别为40元、50元、60元、70元、75元、80元、90元、94元、95元、100元、120元、180元、190元、200元、270元不等王某标注为毒资。 1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证明民警于2019年3月28日对被告人张树平现场吸毒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经2019年5月15日再次现场吸毒检测,结果呈阴性。 13、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长治市郊区公安分局长郊公行罚决字[2019]001023号、001056号、001084号、001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山西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和长治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明吕某、王某、秦某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 14、证人秦某的证言,其中: 2019年4月24日、5月9日《询问笔录》证明:其自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一直找张树平购买毒品“筋”,买过100次左右,每小包100元,重约0.3克左右,其是通过微信联系对方,其的微信名“军”,微信号“a****1847”,对方的微信名“美好的时光”,微信号“****-iy7qc7pb7tp622”。其每次购买毒品都是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支付对方钱款,有支付记录,其与张树平没有别的经济往来;每次都是张树平将毒品给其送到王庄八千米铁道处,然后其过去拿。其朋友王某在秦某处也购买过毒品,具体多少次不清楚。根据其给张树平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3月8日通过微信红包或转账发给张树平购毒款102次,共计9075元。其中15元、30元可能是其没有给够钱后补上的,50元是买半包毒品,一共买了90包左右。 2019年12月24日《询问笔录》证明:其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3月8日向张树平转账102次9075元中,有6笔分别为15元、20元、20元、20元、30元、40元记不清是干什么用了,剩余96次共计8930元均是用于从张树平处购买毒品的毒资。其中50元、60元的记录是买了半包,70至100元是买了一包,200元、180元、150元、190元均是买了二包,一共买了93.5包“筋”。 15、证人吕某的证言,其中: 2019年4月24日、8月6日《询问笔录》证明:其自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10日期间从张树平手里购买毒品“筋”,其平时叫他“老汉”或“姐夫”,联系时都是打电话,买毒品时一般用微信付钱。其的微信昵称“吕某”,微信号"1183*5077”,张树平微信昵称“美好的时光”,微信号“****-iy7qc7pb7tp622”,其在自己的手机微信中将张树平的微信名改为了“店上”。其一共找张树平买毒品60次左右,有时一次1包,有时一次2、3包,每小包100元,每包克数不知道,有时其去张树平家拿毒品,有时张树平给其送到王庄八千米利民商店。其有时玩游戏手机微信没有钱时也找张树平借钱,让张给其转过钱,其也用微信还过钱,平时借钱转的红包金额30元、50元、100元的都有,其每次买毒品给张树平转的钱均是整数,如100元、200元、300元都有过。其见有人找张树平买过“筋”,但其都不认识。根据其给张树平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2月10日通过微信红包或转账发给张树平85次共计10720元,其中金额30元至80元都是其平时向张树平借款后还他的钱,其还通过微信转账分三、四次还过张树平1000元,其余的交易记录中只要是超过90元的都是其向张树平购买毒品的钱,其共向张树平买过毒品65次90包左右。 2019年12月18日《询问笔录》证明:其总共在张树平手里买毒品68次93包,重量不清楚。其向张树平的微信转账记录中,其中:68次是买毒品的钱,一共9030元,金额150元买了2包、250元买了3包、260元买了3包、350元买了4包;有4次是还张树平的钱,一共1000元;另外有13次40元至80元转账记录是其玩游戏时向他借的钱。 16、证人王某的证言,其中: 2019年4月22日、8月9日《询问笔录》证明:其从张树平手里购买毒品“筋”,其平时叫他“老汉”,他住在某小区天主教堂附近的楼内,其通过微信联系他。其的微信昵称“老王”,微信号“****-auyhem56aqh222”,张树平的微信昵称“美好的时光”,微信号“****-iy7qc7pb7tp622”。其大约从2018年10月左右开始找张树平买毒品,每次都是到某小区楼下,他下楼给其送,其用手机微信给他发红包或转账,有微信支付记录为证,共买了一百多次,每小包正常价格是100元,重0.2克左右,其有时给他80、90元不等,有时也一次买二包或三包,总价能少给他20元、30元不等,有时其给他40元、50元或60元买半包。其听朋友秦某说过几次秦在张树平处买过毒品“筋”,具体买过多少次不知道。根据其给“老汉”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3月27日通过微信红包或转账发给对方钱款112次,共计11569元,其中有一笔10元是其让对方帮其买烟的,剩余111次均是其买毒品的钱,共买了110包左右。 2019年12月18日《询问笔录》证明:其与张树平的微信转账记录中,除2018年10月17日18时38分一笔10元是张树平帮其买烟的钱外,剩余均是购买毒品的毒资。其中80元至100元转账记录都是买一包“筋”,40元至75元都是买半包“筋”,2019年1月10日转账120元中的20元的补2019年1月7日12时24分买毒品的钱,当时其给了张树平80元。其总共在张树平手里买了111次119包毒品,一共花了11559元。 17、被告人张树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9年3月28日18时许,民警在某小区的住处搜出的四小包毒品“筋”是其从西沟村的一个男子处买的。其微信昵称“美好的时光”,微信号“****-iy7qc7pb7tp622”;其手机微信好友“军”和“老王”的名字不清楚,二人均在八千米小区住,“吕某”在八千米小区门口开着一家利民商店,该三人均是其的朋友。(经张树平指认其的手机微信)“吕某”微信号“1183****5077”,“老王”微信号“****-auyhem56aqh222”,“军”微信号“1183****5077”。其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向该三人每人贩卖过一次一包毒品“筋”,交易地点都在长钢的路上,他们都是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其的钱,每包100元。手机微信账单显示该三人多次向其转账,是因其在手机上玩网络游戏需要充值,其给他们现金,他们给其发红包或者转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张树平贩卖毒品甲卡西酮数量的认定问题。经查:根据涉案吸毒人员秦某、吕某、王某向被告人张树平的微信交易记录,结合三名吸毒人员分别作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树平的供述,能够认定被告人张树平向该三名吸毒人员已贩卖毒品甲卡西酮累计305.5包。其中,吸毒人员秦某证实单包毒品净重0.3克左右,50元、60元买半包,70至100元买一包,200元、180元、150元、190元买二包;吸毒人员吕某证实100元买一包、150元买2包、250元和260元买3包、350元买4包,单包毒品净重不清楚;吸毒人员王某证实单包毒品净重0.2克左右,80元至100元买一包,40元至75元买半包。据此,结合查获在案的四包毒品的单包净重最少为0.21克的实际,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已贩卖毒品单包净重以吕某所述的0.2克左右认定,据此,被告人张树平已贩卖毒品甲卡西酮的数量约为61.1克。此部分毒品数量加上被查获在案的1.32克甲卡西酮,累计甲卡西酮62.42克可认定为被告人张树平贩卖毒品甲卡西酮的数量。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树平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但未明确表述已贩卖毒品甲卡西酮的数量及认定依据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平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树平贩卖甲卡西酮62.42克,且系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可以从重处罚;其虽在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当庭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蓝色OPPOA5手机一部,应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卡西酮1.32克,亦应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对被告人张树平贩卖毒品所获赃款29519元,应由本院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树平属贩养吸,在案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固定人员贩卖毒品的情形虽客观存在,但因贩卖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该犯罪性质及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而频繁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表现可见,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由此,辩护人以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为由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查明一致,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树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树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

二○二八年五月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OPPOA5手机一部,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卡西酮1.32克,由该局予以没收,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三、对被告人张树平的违法所得29519元,由本院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冯 捷

人民陪审员  连朝霞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