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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40738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苏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1-01-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苏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4073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瑞,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刚,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苏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刚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刚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85,637.20元;2、判令被告苏刚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5月22日利息35,051.67元、逾期利息1,122.87元,以及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120,688.87元为基数,计算方法及利率依据《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苏刚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0元;4、判令被告苏刚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对登记在被告苏刚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潘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被告苏刚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编号:平银(上海)个循抵字(2017)第(RLX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授予被告苏刚授信额度1,17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27年12月26日止。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苏刚以其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潘新路XXX弄XXX号XXX室为本合同项下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负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具体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明编号:沪(2017)宝字不动产权第003921号。合同项下单笔贷款金额、利率、期限以《个人贷款确认书》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7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执行浮动利率,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时,原告有权将本额度项下贷款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苏刚发放了贷款,现被告苏刚逾期还款。根据《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现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苏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署编号为平银(上海)个循抵字(2017)第(RLXXXXXXXXXXXXXX)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约定:原告授予被告苏刚授信额度1,17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7年12月8日止,共计120个月,额度期限起始日期以原告审查同意的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上海市宝山区潘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权证号沪(20**)宝字不动产权第003921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负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具体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17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按具体授信合同约定的计算;每次使用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由原、被告另行商定,并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宣布本额度项下贷款全部立即到期,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时,原告有权将本额度项下贷款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原告行使担保权利,依法处置抵押物,将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是指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公证、送达、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差旅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70,000元,根据《个人贷款确认书》载明:贷款金额1,17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年)6.86%、贷款用途个人消费、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起贷日2017年12月26日,到期日2027年12月26日、首次还款日为2018年1月26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2018年1月2日,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潘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权证号沪(2017)宝字不动产权第003921号,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最高债权限额117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从2017年12月8日至2027年12月8日。另查明,截止至2019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5,637.20元、利息35,051.67元、逾期利息1,122.87元。原告因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未按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关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涉案《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已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潘新路******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应承担抵押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085,637.20元;

二、被告苏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5月22日止的利息35,051.67元及逾期利息1,122.87元;

三、被告苏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120,688.87元为基数,按《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约定的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四、被告苏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60,000元;

五、如被告苏刚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以被告苏刚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潘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苏刚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刚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3元,减半收取计7,52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21.50元,由被告苏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贾 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峥

书 记 员  瞿晨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