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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212执1368号之一

苏传天罚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6-12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罚金
当事人
苏传天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212执1368号之一 本案由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执行。

被执行人:苏传天,男,200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人苏传天犯盗窃罪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闽0212刑初67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要求履行交纳罚金的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告知书、财产报告令及廉政监督卡。 2、本院自2019年3月26日、6月11日通过厦门市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包含银行存款、不动产权属情况、车辆权属情况、有价证券持有情况等),查明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但无车辆、房产信息。 3、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依法限制其高消费行为,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同时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 4、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号。 5、经查,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金森

审判员  许金鑫

审判员  林康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佳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