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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执7441号

韩小旭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6-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孝刚;韩小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1执7441号申请执行人吴孝刚,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执行人韩小旭,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吴孝刚与韩小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1民初189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孝刚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韩小旭案款共计145,883.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冻结期限一年,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汽车两辆(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两年,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期限2020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执行到位2632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119563元,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来喜

审判员  蔡丰利

审判员  崔文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