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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94号

陈华南、陆小华等与朱茂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华南;陆小华;朱茂强;黄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94号

原告:陈华南,男,壮族,1962年4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宁明县,

原告:陆小华,女,壮族,1964年7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宁明县,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部,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茂强,男,汉族,1993年5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黄权,男,壮族,1991年10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百色市田林县,原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后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部及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70.95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1308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93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宿费4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合计1053740.9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两被告因琐事对陈某大打出手致其死亡。陈某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极大的打击和伤害。被告不但犯案时无视国法,至今仍毫无悔意,拒不赔偿。

被告朱茂强辩称:1、医疗费应依据有效发票确定。2、丧葬费,原告应提供有效支出凭证,如无有效凭证,请法庭酌情判决。3、死亡赔偿金的金额严重偏高,缺乏依据。4、有关精神损失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5、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偏高,且无相关凭证,应由法庭确定。6、我承担的具体赔偿金数额以及对被害人死亡承担责任的大小、比例应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来确定。

被告黄权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实在太高,我没有赔偿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分析如下:1、两被告是否对陈某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黄权不承认对陈某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朱茂强则辩称仅是打了陈某两巴掌。经查,两被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某、李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笔录,均证明两被告对陈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且经法医鉴定,陈某多处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两被告虽在刑事案件庭审中翻供,但其翻供内容无证据支持。尽管目前该涉案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结束,但从民事案件的角度分析,被侵权人与两被告发生冲突后死亡,其身上有多处损伤,刑事侦查中两被告及相关证人均证实两被告有殴打被侵权人的行为,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事件发展的正常逻辑以及日常经验生活法则分析,两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符合民事诉讼对证据的证明要求,应予认定。2、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014年9月16日,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深)公(宝)鉴(病)字[2014]63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陈某系钝性外力引起的小脑软脑膜血管瘤破裂出血死亡。此外,鉴定人员在2017年7月17日(2017)粤0306刑初284号案件的庭审中到庭就鉴定问题接受了询问,对鉴定进行了详细说明。根据鉴定结论和相关说明,被侵权人的死亡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与其自身体质亦有关。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黄权、朱茂强和朋友赵某、杨欣欣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社区新和大道万众百货商场旁的烧烤店吃烧烤。22时58分左右,吃完烧烤的四人准备结账离开,被告人黄权、朱茂强二人在店里结账,赵某与杨欣欣二人走出烧烤档站在路边等候。此时,被侵权人陈某与朋友李某刚好路过此地,便上前搭讪,但二女没有理会,两人便继续转入西环路向共和方向行走。被告人黄权、朱茂强二人从店内出来,听到赵某与杨欣欣被人搭讪调戏后,立即冲上前去,对陈某进行殴打。陈某倒地后死亡。2014年9月16日,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深)公(宝)鉴(病)字[2014]63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陈某系钝性外力引起的小脑软脑膜血管瘤破裂出血死亡。原告陈华南系被害人陈某的父亲,陆小华系被害人陈某的母亲。以上事实有刑事案卷材料、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1、尽管涉案侵权行为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标准、归责原则、法律责任均不一致,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审理终结并不必然导致民事案件无法审理。考虑到涉案刑事诉讼程序已经持续四年多未终结,本民事案件不宜再长期不结,应根据在案证据及民事法律规范及时作出裁判。2、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两被告对被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导致被侵权人死亡,两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无论谁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被侵权人死亡,两被告均是基于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死亡,两原告系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考虑到事情起因、被侵权人特殊体质对损害结果的影响以及侵权经过等因素,应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70%的损失。两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370.95元;2、丧葬费31308元;3、死亡赔偿金,根据居住证以及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被侵权人长期在深圳工作、生活,应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8930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住宿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1038740.95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27118.67元(1038740.95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茂强、黄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华南、陆小华损失727118.67元。

二、驳回原告陈华南、陆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9元,由原告负担1731元,本院予以免交,两被告负担4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学  嵘

人民陪审员 杨  允  珍

人民陪审员 罗  若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仇淑清(兼)

书记 员代 盼    盼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