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0604执恢69号
申请执行人:吴广宇,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执行人:杨旭,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关于吴广宇与杨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604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1.请求执行(2016)黑0604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尚未履行的债务205000元、案件受理费4375元,共计209375元;2.请求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证券、工商登记进行调查,并采取了如下措施:1.对被执行人杨旭在工商银行、光大银行的账户予以冻结;2.对杨旭名下车辆手续予以查封;3.对被执行人杨旭采取限制消费的强制措施。2019年4月18日,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住址进行现场调查。2019年6月22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黑0604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现已执行到位142000元。鉴于被执行人杨旭名下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玉庆
审判员 樊忠江
审判员 张欣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