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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12执864号

尹洪梅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尹洪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312执864号被执行人尹洪梅,女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本院在执行尹洪梅罚金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苏0312刑初39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人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1、2018年4月,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决定书等,限期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尹洪梅未按时到庭亦未履行义务。2、2018年4月、2019年4月、6月等,本院数次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全国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发银行、民生银行、苏州银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及安徽省、山东省地方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2018年4月、2019年4月、6月等,分别向徐州市及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2018年4月、2019年4月、6月等,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2018年4月、2019年4月、6月等,向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6、2018年4月、2019年4月、6月等,向证券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信息情况,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7、2018年4月、2019年4月、6月等,向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京东、阿里巴巴等公司的互联网银行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8、2018年4月,因被执行人尹洪梅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尹洪梅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9、2018年4月,因被执行人尹洪梅未按执行通知书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将尹洪梅限制高消费。10、2019年6月,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进行查询,未反馈有价值的财产线索。11、2019年6月,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再次进行查询,经核实,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该案标的为人民币5000.00,本院共执行到位罚金人民币0元,未能执行到人民币5000.00。对于尚未执行到的罚金,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苏0312刑初391号刑事判决书财产刑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惠

审 判 员  王 松

审 判 员  吕书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 浩

书 记 员  王 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