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3021民初299号 原告郭富英,男,汉族。 被告李鸿胜,男,汉族。 原告郭富英诉被告李鸿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20年6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被告李鸿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富英诉称:原告在羊永镇羊永村开办木材厂,经营木材出售,被告李鸿胜长期在外跑车,自2019年农历11月9日以来被告李鸿胜在郭富英经营的木材厂购买木材盖房,盖房所用木材款李鸿胜均未支付,便给原告打下欠条,承诺所欠木材款52000元,于2020年2月1日全部还清,并承诺到期未还按信用社利率计息,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由自己全部承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在拖延时间,不支付所欠木材款。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木材款5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鸿胜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鸿胜因修建房屋,雇佣王鲜红在郭富英经营的木材厂拉运木材,李鸿胜建房使用木材款均未支付。2019年12月14日(农历2019年11月19日)李鸿胜给郭富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木材款52000元,还款期限为2020年正月初八。因郭富英向李鸿胜多次催要未果,于2020年3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郭富英将自己经营的木材出售给李鸿胜修建房屋,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郭富英按约定履行了出卖木材的义务,李鸿胜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鸿胜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富英支付木材款52000元。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李鸿胜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东知加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玉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