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926民初64号 原告钟贵洋,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代理人照旭东,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焱,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成友,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潘倩,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自强,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张淑贤,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寿光市先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志恒。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谭东升。 委托代理人牟涛,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山东市。 委托代理人马婷婷,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山东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危玮。 委托代理人姚培。 被告沈会元,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钟贵洋诉被告姜成友、沈自强、沈会元、张淑贤、寿光市先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物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照旭东和王焱、被告姜成友委托代理人潘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婷婷、被告沈会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自强、张淑贤、寿光市先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贵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861648元。具体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150328.05元;误工费59620元(220天×271元/天);护理费24900元(150天×166元/天);交通费1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253856元(42976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79081元(父亲钟秀芳:30284元×20年×30%÷2人=90852元、母亲杨凤荣:30284元×20年×30%÷2人=90852元、女儿钟晴:30284元×14年×30%÷2人=63596.4元、儿子钟振昊:30284元×11年×30%÷2人=49968.6元、妻子母亲:30284元×8年×30%÷2人=363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咨询服务费、鉴定费9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宿费1300元;餐费940元;辅助器械费443元。2、保留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用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诉权。3、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沈自强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4准兴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6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姜成友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内乘车人沈某、刘某死亡,乘车人钟贵洋、被告沈自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管理局高速公路一支队土贵乌拉大队认定,被告沈自强和被告姜成友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解放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沈会元所有,原告钟贵洋和被告沈自强同时受雇于沈会元及其妻子张淑贤。×××/×××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先锋物流,以上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险种。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手术治疗。天津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3、双下肢软组织损伤;4、右腓静脉双支血栓;5、右腓总神经损失;6、左膝内侧副韧带深层自股骨附着处分离;7、左膝关节滑膜炎积液;8、左骨内外侧末端肌肉撕裂伴胫束后部分撕裂。原告的伤情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钟贵洋左膝关节伤残程度成十级;右膝关节损伤程度构成九级;2、右踝关节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到目前为止,原告方为治病一家人到处借债,生活特别困难,只好提前出院,在住所地的门诊进行必要的治疗,并需要再进行至少两次手术,原告的伤情并未治愈,还不能行走,无法正常生活。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钟贵洋提交了十一组证据: 1、事故认定书3页、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单5页、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和尸检报告7页、车辆鉴定意见书18页,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 2、诊断证明书1页、住院费用清单6页、住院病案50页、报告单2页、复诊病历2本、住院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家庭困难出院,尚未治愈,仍在治疗中;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申请书,证明原告钟贵洋左膝关节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右膝关节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右踝关节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休息期限200日至220日,护理期限130日至150日,营养期限80日至100日。鉴定结论有漏项,原告还需继续治疗,希望保留康复费用和其他今后治疗费用的诉权。鉴定费当由被告承担; 4、住院费收据15663.32元(不包含住院发票134664.73元),其中天津市医院门诊收据22张、药房支出4张、宝坻区八门城镇菱角沽村卫生室处方箋4张、门诊挂号收据9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天津市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病情尚未治愈,现仍在治疗中; 5、原告、原告父母户口本各1本、原告父亲钟秀芳残疾人证1本、朱士芬残疾人证1本、刘宝红独生子女证、大洛里沽村民委员会家庭困难证明1份、赡养证明1份、天津鑫亿得旅游公司证明1份、钟秀芳、杨凤荣、钟贵海、钟贵洋、刘宝红、朱士芬身份证复印件、钟振昊、钟晴、朱士芬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钟贵洋有两个孩子钟振昊、钟晴,原告妻子的母亲朱士芬是残疾人,原告的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受伤后由妻子刘宝红同护工一同陪护,被告妻子刘宝红以前在旅游公司上班每月工资5000元; 6、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3张合计1380元、从呼市到天津的特种车费收据1张7800元、网上下载内蒙古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表3张、网上下载天津市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表3张、在天津去医院复查时租车收据9张、天津高速专用发票26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受伤后治疗过程发生的交通费用; 7、住宿费收据1张、餐费收据4张、住宿登记表1张、定额发票15张、购乳清蛋白药品销售清单1张、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钟贵洋受伤后,家人住宿及吃饭的花费; 8、大洛里沽村证明1份,天津法院网下载案例抄件1份,原告虽属于村民,但在城市工作,赔偿应按城市标准予以赔偿; 9、轮椅发票、拐杖发货单,证明医疗器具费用; 10、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赔偿标准,2019年内蒙古统计局数据、2018年天津市赔偿标准,2019年天津市统计局数据,证明原告居住地天津市的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并要求按2019年的标准计算; 11、天津门诊收据7张、天津门诊挂号收据2张、停车费等发票3张、高速收费发票7张、2019年4月16日住宿费和加油发票各1张(以上票据不在赔偿明细内),证明起诉后,原告继续治疗支费用1494.52元(其中医药费1419.52元,过路费75元)。
原告到法院诉讼发生的费用793元,原告钟贵洋目前仍在花钱治疗,希望法庭保留今后治疗的诉权; 被告姜成友辩称,姜成友所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主车×××在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同样在永安财险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车行驶证、运营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均齐全,且在有效期内,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本起交通事故存在两伤者、两死者,因此本案在裁判保险责任承担时,应当由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伤者、死者受损害程度按比例进行赔付。沈自强虽然没有诉讼索赔,但交强险部分也应当予以预留。在交强险赔付后仍有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主挂车保险限额内,按主挂车投保比例进行赔付。永安财险在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之后,仍有不足部分,应由姜成友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等责任的比例承担,姜成友所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先锋物流,故应由被告先锋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当提供其既无劳动能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原告的现住地为农村,这一项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仅能支持在法律意义上的直系亲属,既原告钟贵洋的父母亲和孩子,原告妻子母亲的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总额。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需要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相符合,否则不予支持。误工费需要提供实际确有误工的证明。根据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两个九级,一个十级,计算伤残赔偿系数时,应当在一个九级的基础上,最多叠加一个2%,一个1%,也就是说,伤残赔偿金总计不应超过23%。抚慰金也应当按照23%的系数累加。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报告约3万元,鉴定评估后续治疗费用的目的就是为了减少诉累,方便受害人在一次诉讼中将所有损失一并主张,而原告诉求中的后续治疗费和保留器官恢复训练的康复费、整容费等诉求,属于重复主张。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不承担。 被告姜成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各1份、姜成友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2页,证明事发期间,相关证件均在检验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2、挂靠协议1份,证明×××/×××号车辆挂靠在先锋物流; 3、×××车商业险保单抄件,证明挂车在永安财财险投保商业险,限额五万元。 被告寿光市先锋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沈自强、张淑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本案2死2伤,沈会元车辆及货物受损,需要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分摊,因总损失已超出商业险限额,请依法对商业险限额的105万对各方损失进行分摊,超出保险限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等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沈会元辩称,原告的诉请赔偿标准按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因事故发生在内蒙管辖内,但受害人系天津市的农业户口,应按天津市的赔偿标准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沈自强在驾驶涉诉车辆时,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沈自强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我与张淑贤已于2017年3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事故发生时,我与张淑贤并不是夫妻关系。我是涉诉车辆的所有权人,服刑期间委托张淑贤代为管理涉诉车辆的所有事宜,我愿意承担涉诉车辆所有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沈会元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沈自强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4准兴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6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姜成友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内乘车人沈某、刘某死亡;乘车人钟贵洋、驾驶人沈自强受伤,×××号重型普通货车、×××/×××号重型半挂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号重型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管理局高速公路一支队土贵乌拉大队处理,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内公交(高一土)认[2018]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成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自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钟贵洋、沈某、刘某无责任。被告姜成友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的主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先锋物流,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姜成友。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姜成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黑C0771号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号重型半挂车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沈自强驾驶的×××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会元,被告沈自强是被告沈会元的雇员。×××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额为每座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沈会元与被告张淑贤于2017年3月21日在天津市宝坻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对婚内财产×××车未予分割。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位置为司机沈自强,前座乘客依次为刘某、沈某,后排卧铺为钟贵洋。 事故发生后,原告钟贵洋分别于2018年4月14日、2018年4月16日在内蒙古京远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购置药物、体温计、医用退热贴等,共计花费274.5元,原告钟贵洋于2018年4月17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8年5月7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134664.73元。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3、双下肢软组织损伤;4、右腓静脉双支血栓;5、右腓总神经损伤;6、左膝内侧副韧带深层自股骨髁附着处分离;7、左膝关节滑膜炎、积液;8、左股内外侧末端肌肉轻度撕裂伤伴髂胫束后部分撕裂II度。出院后,原告钟贵洋于2018年7月25日至12月28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多次治疗,共支医疗费4694.64元。门诊挂号支出175元。原告钟贵洋分别于2018年5月23日、2018年6月20日在天津瑞澄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置药品,共计花费256.2元。以上支出共计140065.07元。2018年11月2日、2018年12月5日宝坻区八门城镇菱角沽村卫生室为原告钟贵洋出具处方两张,金额9280元。2018年12月20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被鉴定人钟贵洋左膝关节损伤残程度成十级;右膝关节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右踝关节伤残程度构成九级。2、休息期限:200-220日;护理期限:130-150日;营养期限:80-100日。3、后期治疗费用约叁万元。支鉴定咨询服务、鉴定费9417.48元。起诉后,原告继续治疗支医药费1419.52元。 钟秀芳(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钟贵洋父亲,于2010年3月30日持有残疾人证,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肆级。杨凤荣(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钟贵洋母亲,钟振昊(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钟贵洋长子,钟晴(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钟贵洋长女。朱士芬(公民身份号码×××)系杨凤荣母亲。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两死一伤均在我院起诉,分别为刘庆宝等诉被告姜成友等(2018)内0926民初404号案件,沈绵等诉被告姜成友等(2018)内0926民初479号案件,钟贵洋等诉被告姜成友等(2019)内0926民初64号案件。伤者沈自强未向本院申请预留保险赔偿份额,本院不予预留。其中(2018)内0926民初404号原告刘庆宝损失总额共计861740元,(2018)内0926民初404号案件原告沈绵损失总额共计950075元,(2019)内0926民初64号原告钟贵洋损失总额共计655448元。三案在总损失中所占比例为34.93﹪、38.51﹪、26.57﹪.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事故认定书3页、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单5页、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和尸检报告7页、车辆鉴定意见书18页,证明1、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 2、诊断证明书1页、住院费用清单6页、住院病案50页、报告单2页、复诊病历2本、住院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家庭困难出院,尚未治愈,仍在治疗中;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申请书,证明原告钟贵洋左膝关节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右膝关节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右踝关节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休息期限200日至220日,护理期限130日至150日,营养期限80日至100日,原告的营养费必须支持。鉴定结论有漏项,希望保留康复费用和其他今后治疗费用的诉权。鉴定费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腿上还打着钢钉,不能正常行走,还需继续治疗,鉴定仅仅是手术费,但原告还需要康复治疗,诉状中要求保留康复诉权是必要、合法的; 4、住院费收据15663.32元(不包含住院发票134664.73元),其中天津市医院门诊收据22张、药房支出4张、宝坻区八门城镇菱角沽村卫生室处方箋4张、门诊挂号收据9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天津市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病情尚未治愈,现仍在治疗中; 5、原告、原告父母户口本各1本、原告父亲钟秀芳残疾人证1本、朱士芬残疾人证1本、刘宝红独生子女证、大洛里沽村民委员会家庭困难证明1份、赡养证明1份、天津鑫亿得旅游公司证明1份、钟秀芳、杨凤荣、钟贵海、钟贵洋、刘宝红、朱士芬身份证复印件、钟振昊、钟晴、朱士芬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钟贵洋有两个孩子钟振昊、钟晴,同时原告妻子的母亲也是残疾人,原告的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受伤后由妻子刘宝红同护工一同陪护,被告妻子刘宝红以前在旅游公司上班每月工资5000元; 6、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3张合计1380元、从呼市到天津的特种车费收据1张7800元、网上下载内蒙古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表3张、网上下载天津市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表3张、在天津去医院复查时租车收据9张、天津高速专用发票26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治疗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用; 7、住宿费收据1张、餐费收据4张、住宿登记表1张、定额发票15张、购乳清蛋白药品销售清单1张、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钟贵洋受伤后,家人住宿及吃饭的花费。; 8、大洛里沽村证明1份,天津法院网下载案例抄件1份,原告虽属于村民,但工作在城市,其赔偿应按城市人口标准予以赔偿; 9、轮椅发票、拐杖发货单,证明医疗器具费用; 10、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赔偿标准,2019年内蒙古统计局数据、2018年天津市赔偿标准,2019年天津市统计局数据,证明原告居住地的赔偿标准即天津市的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2、赔偿金额如按天津农村或内蒙古当地计算,要求按2019年的标准计算; 11、天津门诊收据7张、天津门诊挂号收据2张、停车费等发票3张、高速收费发票7张、2019年4月16日住宿费和加油发票各1张(以上票据不在赔偿明细内),证明起诉后,原告继续治疗的费用1494.52元(其中医药费1419.52元,过路费75元)。2原告到法院诉讼发生的费用793元,原告钟贵洋目前仍在花钱治疗,希望法庭保留今后治疗的诉权; 12、×××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号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各1份、姜成友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2页,证明事发期间,相关证件均在检验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现行赔付; 13、挂靠协议1份,证明×××号车辆、×××车辆挂靠在先锋物流; 14、×××车商业险保单抄件,证明挂车在永安财财险投保商业险,限额五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管理局高速公路一支队土贵乌拉大队认定:姜成友、沈自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钟贵洋、沈某、刘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自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财损害,应由雇主被告沈会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会元与被告张淑贤虽已离婚,但对婚内财产×××车未予分割,共同财产发生事故,财产共有人被告张淑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自强驾车发生事故,其行为属于一般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非侵权责任人,对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医疗费(天津医院住院医疗费、瑞澄大药房购药、京远大药房购药、门诊、挂号支出)140065.07元,予以支持。宝坻区八门城镇菱角沽村卫生室处方两张金额9280元,没有支出发票,不予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最初起诉的两死者均适用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公平分配保险,参照《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为45687.4元(220天×207.67元/天);护理费16290元(150天×108.6元/天);交通费1648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214020元(3567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88642.5元(女儿钟晴:23638元×14年×30%÷2人=49639.8元,儿子钟振昊:23638元×11年×30%÷2人=39002.7元),父亲钟秀芳、母亲杨凤荣未丧失劳动能又无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妻子母亲朱士芬非原告直系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宿费1300元、辅助器械费443元,予以支持;餐费940元、起诉后的医疗费、过路费、餐费、停车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用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诉权,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55448元。鉴定咨询服务费、鉴定费9700元、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险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钟贵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钟贵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29227元(110000×26.57﹪),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985元(1050000元×26.57﹪)。不足部分29126元【(655448元-10000-29227)×50﹪-278985元】,由姜成友、寿光市先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由沈会元、张淑贤赔偿原告钟贵洋医疗费等3081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贵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318212元; 二、由姜成友、寿光市先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钟贵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29126元; 三、由沈会元、张淑贤赔偿原告钟贵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308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7元减半收取6209元,鉴定费9700元,由原告负担1032元,由被告姜成友、寿光市先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594元,由被告沈会元、张淑贤负担7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彦博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八)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